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25號原告 蕭敏雪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哈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欽堂 被告哈佛診所即 宋楷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 律師
郭雨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因發現左胸有
硬塊突出,疑為乳癌前兆,遂於觀看被告公司之廣告後,向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購買「幸福嚴選」全套式健診商品,並於100年9月25日前往被告公司進行檢測。因原告之左胸有硬塊突出,故於進行乳房X光攝影檢查時,已告知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檢測人員,請其特別留意左側乳房之硬塊並請詳為檢查,另經該分公司人員推薦後,自費購買「DR70癌症風險檢測」商品作為交叉檢驗,以期早期篩檢癌症,並作為癌症風險評估。而乳房X光攝影檢查及DR70癌症風險檢測均為準確度最高之癌症檢測方法。嗣於100年10月初,原告接獲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健康管理建議書」,系爭建議書就原告之「乳房X光攝影檢查」項之「左側乳房X光」之結果欄中記載「左側乳房結節性陰影,結節邊緣規則平滑,有可能為良性纖維囊腫或腺瘤」,參考值欄中記載「無異常發現」;另於「DR70癌症風險檢測」項之結果欄中記載「0.8ug/mL」、參考植欄中記載「~1」,並於綜合診斷及改善建議欄中記載「此項檢查無異常發現」等語。致原告誤認系爭建議書之分析內容無誤,而未罹患癌症,故於101年10月16日終止與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之癌症壽險契約。
㈡於101年3月初,原告因感到腰部疼痛,於多家醫療院所就診
無效果後,遂於101年3月28日前往台中市大里仁愛醫院進行骨科及腰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竟檢查出腰部薦椎處有2處腫瘤,其一竟長達6公分,再於同日經胸部超音波檢查後,確定腰部薦椎處腫瘤為左側乳房癌細胞之轉移,且已侵蝕薦椎骨嚴重。原告於3月31日進行胸部腫瘤切除手術,以釐清腫瘤為良性或惡性,於4月9日被確定罹患乳癌第4期。原告因癌細胞壓迫神經,已嚴重至不良於行,於4月16日急轉至台北和信治癌中心檢查,並於4月17日進行腰椎腫瘤切片後,再次確認腰部腫瘤為胸部癌細胞轉移,至今已接受5次標靶治療及化學治療。
㈢被告公司或被告診所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健康管理建
議書」於「乳房X光攝影檢查」雖有以「紅字」標示檢查結果處於異常狀況,惟於【綜合診斷及改善建議】欄中,記載「左側乳房有結節性陰影,結節邊緣規則平滑,有可能為良性纖維囊腫或腺瘤」等語,其【參考值】欄則記載「無異常發現」,與「DR-70癌症風險檢測」項目之【綜合診斷及改善建議欄】中,記載「此項檢查無異常發現」等語相互衡之,系爭建議書之記載方式,足令原告,甚至一般未有醫學常識之人誤認自己身體狀況並未處於異常,是上開系爭建議書自有瑕疵與不當。又被告雖稱「乳房X光攝影檢查」非為數值之檢測項目,故與【參考值】欄記載「無異常發現」無關云云。惟此項記載是否正確與必要,並非為原告所知,被告自有詳與告知之義務。
㈣被告為醫療專業團隊,然以客戶如有任何問題均可撥打諮詢
專線為由,認原告罹患癌症係因未主動詢問或或前往被告診所與醫師面對面諮詢而延誤就醫所致。惟原告並非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之人,且系爭建議書已具有前述之瑕疵,被告公司或被告診所於寄發系爭建議書之際,自應主動告知並解釋系爭建議書所載,始合乎告知義務。否則,倘依被告之理論,被告公司或被告診所於寄發系爭建議書後,若有不知問題或未察覺疑問而未詢問者,被告公司或被告診所即可排除所有醫療責任,則健康檢查即與未做檢查毫無差異。原告於收取被告寄送之系爭建議書後,的確有以電話詢問系爭建議書之記載有何需要注意,而據被告公司或被告診所之服務人員以電話告知原告:健康檢查並無任何問題等語,故使原告確信上開建議書之分析內容無誤,自己並未罹患或可能罹患有癌症。
㈤健康檢查既然以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
診察、診斷行為,自屬醫療行為。因此,原告前往被告台中分公司接受健康檢查而為「乳房X光攝影檢查」、「DR70癌症風險檢測」,被告台中分公司檢測人員對於「乳房X光攝影檢查」、「DR70癌症風險檢測」之判讀,自屬診察、診斷之醫療行為。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台中分公司之上開過失,而未能及時發現罹患乳癌,存活機率因此降低,原告本應就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應審酌原告並非具有醫學知識之人,被告台中分公司則為專業醫師團隊,故就提出相關醫學文獻佐證或聲請法院囑託有醫療專業知識之人或機關進行鑑定事項及詢問之能力,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顯然較原告具有優勢,而容易取得及提出證明方法,是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之責。
㈥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及其檢測人員具有上開過失,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哈佛健康事業公司、被告哈佛診所賠償如下金額: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份:新臺幣(下同)37,791,931元
⑴查原告之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年收入分別
為2,224,400元、2,333,662元、2,849,250元及3,301,6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報稅資料1份為證。是原告於97年、98年、99、100年間之平均年收入為2,677,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0年間就乳癌進行治療後即先停職,年收入即降至0元,可徵原告因罹患乳癌,勞動能力因而減損,所受之損失為每年2,677,228元。
⑵次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被告對於健康檢查之服務契約,負有提供專業人員、符合現醫學之技術與機器、檢查及判讀資料之義務,惟被告卻有上述之疏失,致延誤被上訴人就醫機會,致發生其存活機會降低之危險,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罹患乳癌,於治療過程中無可避免其勞動能力將因之降低,因我國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數額計算,法無明文規定,故本院參照美國俄亥俄州最高法院案例,即採納存活機會喪失理論,謂患者自醫療專業人員尋求醫療輔助,有權期待獲得適當照顧,且因醫療人員之過失而減低其生存機會時,應獲得賠償,至於所得請求賠償數額為過失行為時,最後傷害或死亡的全部損害數額,乘以機會喪失的比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數額,即以全部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乘以存活機率降低之比例為計算基準。本件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數額,即以全部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乘以存活機率降低之比例,查乳癌第零其及第1期之存活率為95%,而目前原告患有乳癌第4期,存活率為16%,即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自乳癌第零期或第1期之存活率95%,降為16%之存活率之差額即79%負賠償責任。
⑶再查,原告平均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2,677,
228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1年3月間發現罹患乳癌第4期之日起算,原告當時為45歲,參照以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4條計算自動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之退休年齡,原告之工作期間為20年,因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賠償總額,故應扣除中間利息,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37,791,931元(霍夫曼係數為14.0000000,計算式:2,677,228x14.0000000=37,791,931)。
⒉增加生活費支出部分:共8,149,320元
⑴照護費用:3,600,000元
原告罹患乳癌第4期,因癌細胞已轉移至腰部薦椎處,且已壓迫神經,至原告現已嚴重至不良於行,自有看護之必要。依現行看護一天2,000元計算,每月為60,000元,一年為720,000元。原告以5年計算,共計3,600,000元。
⑵醫療費用:4,080,000元①標靶治療費:
原告每年需做標靶治療17次、每次費用65,000元、需經3年,共計3,315,000元(計算式:65,000×17=3,315,000)。
②標靶治療住院費用:
原告需住院進行標靶治療,每次住院費用為15,000元,3年共計51次住院,共計765,000元(計算式:
15,000×51=765,000)。
共計4,08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765000元=0000000元。
⑶交通費用:169,320元
①原告現居住於台中,須前往台北和信治癌中心進行
標靶治療。又以高鐵台北至台中全票700元計算,來回共需1,400元。而原告須有看護陪同,故看護撘乘高鐵台北至台中所需費用亦應列入計算。是原告前往台北進行標靶治療所需之高鐵費用,每次為2,800元。
②又原告三年共需進行標靶治療51次,搭乘高鐵所需
費用共計142,800元(計算式:2,800×51=142,800)。
③來回計程車費用:
原告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烏日高鐵站計程車費為250元,再自台北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為270元,來回共計520元;又原告三年共需進行標靶治療51次,是計程車來回費用為26,520元(計算式:520×51=26,520)。
④是原告就醫所需之交通費用為169,320元(計算式:
142,800+26,520=169,320)。
⑷營養費用:300,000元
參酌原證6-3,原告101年8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說明及交代事項】欄:「…,於治療期間必須加強營養支持。」,是原告所需之營養項目及費用每月以5,000元計算,每年60,000元,原告暫以5年計算,共300,000元。
⑸總計原告增加生活費支出部分為8,149,320元(計算式
:3,600,000+169,320+4,080,000+300,000=8,149,320)。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因被告台中分公司之上開過失,致使未能即時發現其胸部攝影有異常,反因此誤認為正常,而致使原告未能即時接受治療,導致原告於101年3月間經仁愛院區診斷後,始發現罹患乳癌第4期。而原告正值壯年,然存活機率已降至16%,精神上應承受極大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請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痛苦、被告台中分公司之過失情狀、原告之職業為馬來西亞外商市場部之總經理,最近4年年收入平均約為2,677,228元,被告公司則為國內知名健康檢查中心,資產總額為145,735,41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應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7,941,251元(
計算式37,791,931+8,149,320+2,000,000=47,941,251元)。
⒌本件原告先為一部請求:本件原告僅就總賠償項目中之「
照護費用」360萬元中之250萬元先予請求,其餘部份再另行起訴主張。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幸福嚴選」全套式健診商品,在被告
公司人員推薦後,自費購買「DR70癌症風險檢測」商品,搭配作為交叉檢驗。又通常40歲以上之婦女,建議接受乳房攝影,而40歲以下之婦女,則建議選擇乳房超音波,以原告之年紀(56.7.17)觀之,自以接受「乳房X光攝影檢查」為適當。否則被告公司或被告診所自應建議原告自費購買花費較低之「乳房超音波檢查」,何須建議原告自費購買精準度較高且較昂貴之「DR70癌症風險檢測」商品?是原告就癌症檢查部分,非如被告所稱有未續為搭配它種檢測方式檢查之過失。
㈡又證人 林娟妃 雖到庭證稱原告曾去電詢問乳房超音波之用等
語,惟當時與原告接觸者是否為證人林娟妃,原告無法證實。況且,關於被證16中所示之3次通聯紀錄中,其中於2011年10月7日之第3通紀錄之內容記載為「100.10.7後序服務時告知-如想做超音,問折扣,告知用 林瑞碧 的卡85折」等語。惟此部份應為證人林娟妃依據原告系爭建議書中所記載「建議作乳房超音波及乳房外科門診追蹤為宜」,向原告所為之表示,故原告接下而詢問其費用為何,並非原告去電直接詢問乳房超音波的檢查及其相關費用及折扣。
㈢再者,被告公司並未指派醫生說明檢查報告:
⒈證人林娟妃之業務性質為健康諮詢的業務,其內容為給當
事人需要作哪些項目健康檢查給予建議,而未包括解釋醫療報告。衡其工作性質,亦僅為商業上、業務上之建議。
⒉由原告之系爭建議書顯示,「乳房X光攝影檢查」項目雖
有以「紅字」標示檢查結果處於異常狀況,惟於【綜合診斷及改善建議】欄中,記載「左側乳房有結節性陰影,結節邊緣規則平滑,有可能為良性纖維囊腫或腺瘤」等語,其【參考值】欄則記載「無異常發現」;另於「DR70癌症風險檢測」項之【綜合診斷及改善建議欄】中,則以「黑字」標示、記載「此項檢查無異常發現」。由上開2種檢查報告之記載相互衡之,系爭建議書之記載方式,足令原告、甚至一般未有醫學常識之人誤認自己身體狀況並未處於異常。又被告雖稱「乳房X光攝影檢查」非為數值之檢測項目,故與【參考值】欄記載「無異常發現」無關云云,惟此項記載是否正確與必要,亦非為原告所知悉。
⒊而被告公司之網頁中,就「健診後續服務」於「★異常追
蹤提醒」中,有載稱「當檢查報告結果出現重大異常時,哈佛會於第一時間通知受檢者,同時建議至醫療院所確認病因,後續並透過電話的關懷與追蹤,提醒定期複檢時間,讓客戶擁有最佳治癒機會」等語。證人林娟妃既證稱原告之「報告出來就是有狀況」,且被告自始亦稱原告之健康檢查處於異常狀況,然被告並無依據被告公司網頁中所示之資訊,派遣任何醫生主動與原告聯繫、解釋醫療報告,或於第一時間通知受檢者並告知須追蹤觀察。尤有甚者,原告知檢驗報告中亦未有任何醫生蓋章簽屬。
⒋原告並非僅做單一項目之檢查。原告於施作乳房X攝影檢
查時,即已告知檢查人員左乳有硬塊問題,並請檢查人員仔細檢查。俟檢查完畢後於進行抽血階段時,被告人員拿出DR70之DM,並說服原告加購、檢查。原告於當下詢問:
是不是再增加這個檢查,就提高準確度了?被告人員則依照DM上之說明指稱有95%之準確度,原告遂決定一併進行DR70之抽血檢查。
⒌況且,原告於初次約診時,被告已告知原告依其年齡所適
合進行者,為「乳房X攝影檢查」(且由原告蒐集之資料,亦顯示可以有效提早發現並改善預後的乳的乳癌篩檢方式為「乳房X攝影檢查」)。是倘如證人所述:乳房X光攝影與乳房超音波是看不同的組織型態,二者都會建議要做云云者,則乳房超音波檢測亦可達到一定準確效果,被告何不於原告購買健康檢查商品之初即建議原告加購「乳房超音波檢測」?又何以另向原告推銷檢查價格較為昂貴之DR70之檢測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客觀上並不存在「哈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原告聲稱該分公司之檢查人員有疏失,被告應負侵權之責云云,顯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公司並未設立台中分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
記資料可稽。原告應係向被告哈佛診所,而非被告哈佛健康事業公司購買上開「幸福嚴選」健診商品,此有被告哈佛診所開立之收據為證。
⒉依照被告公司與被告診所簽訂之管理顧問合約,被告公司
僅為被告診所提供業務開發、產業研究、品牌使用與整合行銷等之專業服務,而由被告診所負責醫療診察業務。由於被告診所並非原告公司之台中分公司,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檢查人員有疏失,故被告公司應負侵權之責云云,洵有違誤。
⒊經查,為原告判讀「乳房X光攝影檢查」X光片之醫師,係
由被告診所給付薪資,並為被告診所向原告提供醫療服務,是被告診所應為上開檢查人員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檢查人員有疏失,故被告公司應負侵權之責云云,洵有違誤。
㈡原告起訴狀僅泛稱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檢查人員對原告進
行檢測時,就原告左側乳房之腫瘤、X光攝影及DR70癌症風險檢測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未為詳盡之拍攝、檢查、判讀,更未明確告知原告DR70可能存在之風險,甚至就X光攝影器材是否符合現代醫療水準、攝影操作人員是否具有專業素質、X光攝影角度是否正確等情,亦恐有缺失云云,惟原告至今未具體說明遑論舉證如何可認定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檢查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為詳盡之拍攝、檢查、判讀」、「未明確告知原告DR70可能存在之風險」等疏失,是原告率稱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㈢由於亞洲女性的乳腺組織多較為緻密,在X光下較難判別出
可能病變的微小鈣化點,「乳房X光攝影檢查」之偵測敏感度僅約30%左右,因此,我國女性於接受「乳房X光攝影檢查」篩檢早期乳癌時,專科醫師也會視情況建議其搭配「乳房超音波」或「乳房磁振造影掃描」檢查,以求更有效地發現早期乳癌。本件被告哈佛診所出具之系爭建議書中,之所以建議原告應「做乳房超音波及乳房外科門診追蹤為宜」,亦係本於與上開資料相同見解之醫學專業意見,而建議原告接受進一步之檢查。基此,原告稱「乳房X光攝影檢查」為準確度最高之癌症檢測方法云云,與事實不符,其以此主張系爭建議書之檢測結果有誤云云,更無理由。
㈣DR70癌症風險檢測雖有助於檢測出癌症,但並不能單獨作為
癌症篩檢、診斷或預後之依據。此觀「DR70」之使用說明書即記載「TheDR-70testisusefulasanaidinthedetectionofcancers.Thetestshouldnotbeusedinisolationtomakescreening,diagnosticorprognost
icdecisions」,「thesensitivityoftheassaywas…
65.2%...respectivelyfor…breast…cancers」(中譯:「DR70癌症風險檢測雖對於檢測出癌症很有幫助,但並不能單獨用以作出癌症篩檢、診斷或預後之決定」,「本檢測對於乳癌的敏感度約為65.2%」)即可知本案被告哈佛診所出具之系爭建議書中,係本於與上開資料相同見解之醫學專業意見,而以「癌症標記並不能作為診斷癌症唯一的檢查」為題,明確向原告說明「癌症標記有其先天上檢查的限制…完整癌症篩檢是多重檢查方法組合。包括超音波、X光、電腦斷層、病理組織切片、抹片、鏡檢、細胞學檢查等」,並於「DR-70癌症風險檢測」欄再次向原告建議「完整癌症篩檢是多種檢查方法的組合,是否真正罹患癌症,仍然需要搭配其他檢查才能加以確認」。足證被告診所已詳盡告知原告若需確認是否罹患癌症,除需接受「DR70癌症風險檢測」,尚須接受其他檢查方能確知。原告稱「DR70癌症風險檢測」為準確度最高之癌症檢測方法,與事實不符,其以此主張系爭建議書之檢測結果有誤,或系爭建議書未明確告知DR70可能存在風險云云,亦無理由。
㈤系爭建議書已向原告建議應續行做乳房超音波及乳房外科門
診追蹤,並以「紅字」警告其「乳房X光攝影檢查」之結果處於異常狀況,實無任何錯誤,理由如下:
⒈系爭建議書已載明若建議書內各項檢查的報告數據及結果
以「紅字」表示,即表示受檢者目前處於異常狀況。原告之「乳房X光攝影檢查」乙項之檢查結果既均以紅字標記,顯見系爭建議書已提醒原告其「乳房X光攝影檢查」之結果處於異常狀況。又一般良性乳房腫瘤細胞的邊緣通常較為平滑清晰,且有可能為纖維腺瘤或囊腫,系爭建議書於原告「乳房X光攝影檢查」項之「綜合診斷及改善建議」一欄中作成「左側乳房有結節性陰影,結節邊緣規則平滑,有可能為良性纖維囊腫或腺瘤」的判斷,亦無違誤。
顯見被告診所已於系爭建議書中明白指出原告之「乳房X光攝影檢查」結果處於異常狀況,且該檢查之檢查結果與「參考值」一欄之記載完全無關。
⒉此外,系爭建議書於原告「乳房X光攝影檢查」項之「綜
合診斷及改善建議」一欄中所清楚表示「左側乳房有結節性陰影…建議做乳房超音波評估為宜;雙側乳房腺體密度偏高,建議做乳房超音波及乳房外科門診追蹤為宜」,亦與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所建議;「真正早期乳癌常常是無法觸摸到的微小病灶。這些經由乳房攝影、乳房超音波發現有疑似乳癌的困擾時,必須再搭配乳房超音波或乳房攝影導引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或粗針穿刺等病理診斷,來確定腫瘤的良性、惡性」以及乳癌防治基金會於其網頁所載「醫師通常會建議患者要密切或定期追蹤,每半年利用乳房超音波詳細檢查,而不需要馬上用藥或開刀……為了避免癌細胞混雜生長在乳房纖維囊腫內,定期追蹤檢查是最重要的」等建議意見相符。
⒊系爭建議書均以統一格式呈現,每一檢查項目均區分為「
檢查內容」、「結果」、「參考值」以及「綜合診斷及改善建議」4欄位,原告自系爭建議書中即可清楚得知其檢查之結果,及醫師針對檢查結果所給予之建議,並可以其檢查結果與參考值比較。系爭建議書「乳房X光攝影檢查」乙項之檢查結果亦以相同方式呈現,而「乳房X光攝影檢查」乙項之檢查結果記載並無任何錯誤已如前述,是原告聲稱系爭建議書之檢驗結果有誤,顯係原告曲解系爭建議書之內容。
⒋至於「乳房X光攝影檢查」非為數值之檢查項目,故該檢
查之檢查結果與「乳房X光攝影檢查」項「參考值」一欄無關。況系爭建議書業已以「紅字」表示原告該項檢查之結果顯示原告目前處於異常狀況,已如前述。是原告聲稱系爭建議書之檢驗結果有誤,導致原告因誤信系爭建議書有關「無異常發現」之分析,並耽誤原告之就醫云云,顯曲解系爭建議書之內容,其主張並無可採,至為明確。⒌原告所援引被告診所之網頁資訊,乃被告診所對於「確定
罹患疾病」之受檢者所為處理程序,此與本件原告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因本件原告於接受被告診所檢查後,被告診所雖發現原告於「乳房X光攝影」項目之檢查結果有異常,但尚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罹患任何疾病,故被告診所當然不會貿然作出原告身體已有「重大異常」之判斷,而係建議原告應接受進一步檢查及門診追蹤,以便確定其是否有進一步就醫之必要,與被告診所已「確定」受檢者罹患疾病之情形截然不同,原告聲稱被告診所應於第一時間派遣醫師主動通知原告並解釋報告內容云云,顯係故意錯誤解讀被告診所網頁資訊,意圖誤導,其主張自無可採。至於原告之所以未至被告診所與醫師面對面諮詢,乃因原告要求被告診所直接寄送書面健康檢查報告,並非被告診所未提供此諮詢方式。且被告診所已於健康檢查報告註明諮詢專線,以便客戶利用該諮詢專線接受諮詢,顯見被告診所已盡最大努力使客戶得以理解健康檢查報告之內容,並已提供客戶多種諮詢管道。此外,負責為原告進行「乳房X光攝影」之拍攝、判讀人員,均為合格之醫事放射師及醫師,原告僅因上開人員未於系爭檢查報告上用印,即率稱被告診所有所疏失云云,實無理由。
⒍再者,原告亦自承於施作乳房X光攝影檢查時,已告知檢
查人員右乳有硬塊問題,並請檢查人員仔細檢查,顯然原告自己早已知悉其右乳可能有異常狀況。而原告收受系爭檢查報告後,既完全瞭解系爭檢查報告「乳房X光攝影」項目之檢查結果為確實有異常,並瞭解哈佛診所已明確建議原告應繼續接受乳房超音波及乳房外科門診追蹤為宜,則原告本應依據上開建議,儘速安排進一步之檢查。然原告收受系爭檢查報告後,未採納被告哈佛診所之建議,導致遲至101年3月31日在台中市大里仁愛醫院接受手術後,方發現罹患乳癌,則此結果既出於原告自己之疏失,實與被告哈佛診所無關。又林娟妃證稱被告哈佛診所會建議受檢者同時作乳房超音波及乳房X光檢查,故不會認為原告不適合作乳房超音波檢查。而原告僅接受乳房X光檢查係因其選擇之乳房檢查套組係由二種檢查方式選擇其中一種。基此,原告陳稱被告哈佛診所曾告知其不適合作乳房超音波檢查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客觀上乳癌細胞變化十分複雜,而且每個病患情形也有很大
的不同,故原告於台中市大里仁愛醫院、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之就醫記錄,均「不能」證明原告於100年9月25日接受被告哈佛診所檢測時,原告體內已存有癌細胞。此依原告所提台中市大里仁愛醫院之病理報告,於101年3月28日時,原告左側乳房腫瘤大小僅1.2乘以1.1公分,以該腫瘤大小而論,本難以「乳房X光攝影檢查」予以檢測出。再依原告所提台中市大里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於101年3月31日接受左乳腫瘤切除手術時,其腫瘤大小僅為1.2X1.1X1.1公分而屬第2期乳癌病人,且其 賀爾蒙 指數(ER)呈現陽性(+)結果。由於原告賀爾蒙指數(ER)呈現陽性,一旦罹患乳癌,癌細胞往往移轉速度較快,且乳癌腫瘤實際上亦可能於兩個月內由1公分急速惡化至6公分,故原告極可能於接受哈佛診所檢測「後」,方罹患癌症,並發生癌細胞於短期內迅速移轉至腰部薦椎之情形。再者,原告於100年9月25日至被告哈佛診所檢查時,僅做乳房攝影檢查,並未就腰部薦椎處進行檢查,被告自不可能就原告腰部判斷有無腫瘤,自無任何「未即時檢出乳癌」之過失。基此,原告自不能因其於接受被告哈佛診所檢查之半年後,方檢查出腰部薦椎有兩處因乳癌移轉而產生之腫瘤,即率稱被告哈佛診所半年前出具之建議書於「DR70癌症風險檢測」項所記載「此項檢查無異常發現」等語,有何瑕疵或不當。
㈣被告診所於每位客戶進行健康檢查時,均提供兩種提供健康
檢查報告之選項,一為至哈佛診所與醫師面對面諮詢並親自拿取報告,二為直接寄送書面報告至客戶指定地點。其次,被告哈佛診所於健康檢查報告均會註明諮詢專線,客戶如有任何問題均可撥打諮詢專線,由專業人員提供回答客戶疑問並作成電話紀錄。原告於接獲系爭建議書後,曾於100年10月7日致電哈佛診所詢問續為乳房超音波檢查之費用、折扣,顯見原告完全了解系爭建議書「乳房X光攝影檢查」項目下「綜合診斷及改善建議」欄之內容,被告診所已盡說明義務,至為明確。是以,原告起訴聲稱因被告診所未盡說明義務,致其「誤認自己身體狀況並未處於異常」云云,顯非屬實。
㈤健康檢查的目的係為在疾病初期尚未有症狀出現時,藉由健
康檢查以早期發現、治療並控制疾病,且避免併發症的發生,其目的是協助受檢者找出「危險因子」,預防疾病發生。是以健康檢查並非針對特定疾病之治療,根本無所謂「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或「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原告空言被告哈佛診所之說明義務應包含上開內容云云,乃是將「健康檢查」與「疾病治療」混為一談,其主張實屬無據,當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因發現左胸有硬塊突出,疑為乳癌前兆,乃於
100年9月25日前往被告診所進行健檢,並告知檢測人員,請其特別留意左側乳房之硬塊詳為檢查,另購買「DR-70癌症風險檢測」商品作為交叉檢驗,以期早期篩檢癌症,並作為癌症風險評估,嗣於100年10月初,原告接獲被告診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健康管理建議書,該健康檢查報告及健康管理建議書關於「乳房X光攝影檢查」項目記載如下:
┌──────┬────────────┬─────┐│檢查內容│結果│參考值│├──────┼────────────┼─────┤│其他│無異常發現│無異常發現│├──────┼────────────┼─────┤│左側乳房X光│左側乳房結節性陰影,│無異常發現│││結節邊緣規則平滑,有可││││能為良性纖維囊腫或腺瘤││├──────┼────────────┼─────┤│左側乳房X光│左側乳房腺體密度偏高│無異常發現│├──────┼────────────┼─────┤│右側乳房X光│右側乳房腺體密度偏高│無異常發現│├──────┴────────────┴─────┤│綜合診斷及改善建議││左側乳房結節性陰影,結節邊緣規則平滑,有可能為良性││纖維囊腫或腺瘤,建議作乳房超音波評估為宜││雙側乳房腺體偏高,建議作乳房超音波及外科門診追蹤為││宜│└─────────────────────────┘
該健康檢查報告及健康管理建議書關於DR-70癌症風險檢測項目記載如下:
┌────────────┬──────┬─────┐│檢查內容│結果│參考值│├────────────┼──────┼─────┤│DR-70(上皮層腫瘤標記)│0.8ug/mL│~1│├────────────┴──────┴─────┤│綜合診斷及改善建議││此項檢查無異常發現。上皮層腫瘤標記有其先天上檢查的││限制,完整癌症篩檢是多種檢查方法的組合,是否真正罹││患癌症,仍然需要搭配其他檢查才能加以確認。請定期追││蹤。詳細飲食及生活習慣建議,可參考附件手冊│└─────────────────────────┘
原告於101年3月初因腰部感到疼痛,於101年3月28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進行骨科及腰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竟檢查出腰部薦椎處有2處腫瘤,再於同日經胸部超音波檢查後,確定腰部薦椎處腫瘤為左側乳房癌細胞之轉移,且已侵蝕薦椎骨嚴重,原告於3月31日進行胸部腫瘤切除手術,確定罹患乳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健康檢查報告及健康管理建議書、大里仁愛醫院病理科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議書關於「乳房X光攝影檢查」項目之【綜合
診斷及改善建議】欄中,記載「左側乳房有結節性陰影,結節邊緣規則平滑,有可能為良性纖維囊腫或腺瘤」等語,【參考值】欄則記載「無異常發現」,與「DR-70癌症風險檢測」項目之【綜合診斷及改善建議】欄中,記載「此項檢查無異常發現」等語,足使原告誤認自己身體狀況並未處於異常,是上開系爭建議書自有瑕疵與不當。惟查,原告接受DR-70癌症風險檢測,檢測數值為0.8ug/mL,低於參考值-1,係屬正常範圍,原告既不爭執該項檢驗數值有誤,則該檢查項目之【綜合診斷及改善建議】欄記載「檢查無異常發現。上皮層腫瘤標記有其先天上檢查的限制,完整癌症篩檢是多種檢查方法的組合,是否真正罹患癌症,仍然需要搭配其他檢查才能加以確認。請定期追蹤」等語,已就該DR-70癌症風險檢測並無百分之百準確度,予以告知及說明,系爭建議書於該項【綜合診斷及改善建議】欄之記載,自無瑕疵與不當。再者,原告於「乳房X光攝影檢查」項目之【結果】欄中,記載「左側乳房有結節性陰影,結節邊緣規則平滑,有可能為良性纖維囊腫或腺瘤」,對照【參考值】欄記載「無異常發現」,可知原告左側乳房有結節性陰影,並非完全無任何異常發現,參以【綜合診斷及改善建議】欄記載「左側乳房結節性陰影,結節邊緣規則平滑,有可能為良性纖維囊腫或腺瘤,建議作乳房超音波評估為宜,雙側乳房腺體偏高,建議作乳房超音波及外科門診追蹤為宜」等語,由上開文義以觀,關於原告左側乳房有結節性陰影,系爭建議書認為可能為良性良性纖維囊腫或腺瘤,仍建議原告施作乳房超音波及外科門診追蹤為適當,亦即系爭乳房X光攝影檢查尚無法判斷原告確為良性纖維囊腫或腺瘤,乃建議原告施作乳房超音波及外科門診追蹤,是以系爭建議書之記載應不致於使人誤認原告身體狀況毫無異常發現。原告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或診所於寄發系爭建議書之際,應主動
告知並解釋系爭建議書之記載,始合乎告知義務云云。經查,被告診所處理健康檢查報告之方式有二種,一為至被告診所與醫師面對面諮詢並親自拿取報告,另一為直接寄送書面報告至客戶指定地點,由客戶自行選擇其一,是以原告如欲聽取被告診所醫師告知並解釋系爭建議書之記載,應可選擇至被告診所與醫師面對面諮詢,惟原告選擇直接寄送書面健康檢查報告至住所,業據被告診所提出體檢流程單、健康狀況調查表影本在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診所係因原告並無意願至診所聽取醫師報告及諮詢,致被告診所未履行當面告知並解釋系爭建議書之義務,自難歸責於被告診所。又被告診所雖未能當面告知並解釋系爭建議書,惟系爭建議書已就檢查結果及內容說明記載明確,並於第1頁說明「綜合診斷:此次檢查結果需加強注意之重要診斷,建議事項:提供您下一步應該如何處置的方法」、「您所做的所有檢查的報告數據及結果,紅字表示目前處於異常狀況,但是任何檢查都會因為生理因素及個人差異有所影響,不見得已經是有疾病,如果正常則表示你目前這項檢查處於無異常發現或已經免疫。異常也並非就是處於有疾病狀況,需要配合重複確認或進一步檢查,才能夠到正確判斷」,且系爭建議書就原告施作之「乳房X光攝影檢查」項目及結果均以紅字標示,則依系爭建議書第1頁之說明,顯示原告之「乳房X光攝影檢查」處於異常狀況,但並非處於有疾病狀況,原告應依系爭建議書提供之綜合診斷及建議確認,始能得到正確判斷,是以被告診所提供之系爭建議書已盡健康檢查之告知義務。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網頁載稱「當檢查報告結果出現重大異
常時,哈佛會於第一時間通知受檢者,同時建議至醫療院所確認病因,後續並透過電話的關懷與追蹤,提醒定期複檢時間,讓客戶擁有最佳治癒機會」等語,然被告並無依據網頁中所示之警訊,派遣任何醫師主動與原告聯繫、解釋醫療報告,或於第一時間通知受檢並告知須追蹤觀察云云。惟查,依上開檢查結果記載,原告乳房X光攝影檢查雖有異常發現,DR-70癌症風險檢測結果則無異常發現,要難認原告之檢查報告結果已出現重大異常;且系爭建議書於【綜合診斷及改善建議】欄已提醒原告施作乳房超音波及外科門診追蹤,已如前述,被告雖未以電話通知原告進一步檢查,惟已經以書面建議原告受檢及追蹤觀察,難認有何告知義務之違反。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致其未
能及時發現胸部異常而耽誤治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