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7號
103年度訴字第393號103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致奇選任辯護人陳國瑞法扶律師被告劉益誠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269號、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致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壹包(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叁陸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陸包(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含包裝袋陸只,總驗餘淨重為叁拾壹點伍零陸玖公克)及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橙色碎錠壹顆(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音響喇叭壹台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益誠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致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其不知情之女友所申辦,並由其向其女友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下午2時15分、2時24分及2時26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與 連淑君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連淑君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號4樓廖致奇租屋處(以下簡稱廖致奇租屋處),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廖致奇,再由廖致奇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連淑君,而完成交易。
二、廖致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與劉益誠(劉益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項之犯行,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2時31分許,因廖致奇接獲他人來電告知疑有警方查緝,而廖致奇與劉益誠二人謀議,由劉益誠以其所有未扣案之瑞士刀及廖致奇所有未扣案之剪刀各1把,將廖致奇提供之其所有之白色音響喇叭拆開,由劉益誠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驗餘淨重0.28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7.4721公克、7.3846公克、7.1704公克、5.1420公克、1.7120公克、0.205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9.0861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橙色碎錠1顆(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驗餘淨重0.2236公克)等毒品,藏放在廖致奇租屋處內之廖致奇所有之白色音響喇叭內,而共同持有上開毒品。
三、嗣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因警方正欲拘捕當時另案遭通緝之廖致奇而進入廖致奇租屋處內,經廖致奇、劉益誠同意搜索後,警方在屋內廖致奇所有之白色音響喇叭中,扣得劉益誠所有並由劉益誠、廖致奇共同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橙色碎錠
1顆、廖致奇所有用以藏放上開毒品所用之白色音響喇叭及其用以秤重與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磅秤各1台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而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劉益誠追加起訴部分,係認被告劉益誠與被告廖致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前揭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另關於被告廖致奇追加起訴部分,係認被告廖致奇亦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自屬前揭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廖致奇分別於偵查、本院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廖致奇,並予被告廖致奇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廖致奇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廖致奇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廖致奇就本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被告廖致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既與下列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連淑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廖致奇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廖致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連淑君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51頁、第134頁反面),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廖致奇及其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㈣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廖致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連淑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均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52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72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偵26325號卷第230至233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所載),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廖致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51頁、第135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件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編號11及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係員警經被告廖致奇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同意搜索後,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是該等扣案物係經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致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26325號卷第143至146頁、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第137頁正、反面、第
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核與證人連淑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6325號卷第48至54頁、第133至136頁、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122頁至133頁反面),並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52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72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致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26325號卷第107至108頁、第
230至233頁、第2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
2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1月
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12月3日報告編號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連淑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偵26325號卷第56至59頁、第61至63頁、第70頁、第175至176頁、第296頁、第301至30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1包、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橙色碎錠1顆、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磅秤、白色音響喇叭各1台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劉益誠雖供稱僅有如附表二編號8之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二編號6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云云,惟此與被告廖致奇所述現場扣得之毒品均為被告劉益誠所有等語(見偵26325號卷第17頁),顯有不符,且若扣案之毒品中僅一小部分係其所有,則被告劉益誠實無須積極地將其所持有之毒品,與被告廖致奇共同將所有扣案之毒品一同藏匿,此舉將反遭檢警懷疑其持有為數不少之毒品,故被告劉益誠所述顯係臨訟編撰、迴避刑責之詞,尚難採信。而證人連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與被告廖致奇交易完成後,被告廖致奇就用客家語與被告劉益誠交談,交談完後被告劉益誠就從客廳桌子底下拿出1個白色音響喇叭出來,將該喇叭拆開,並將放在桌上用衛生紙包起來之毒品放入後再拴緊等語(見偵26325號卷第50頁、第134至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聽見被告廖致奇用客家話與被告劉益誠交談,對話中伊有看到被告劉益誠從客廳桌子底下拿出1個白色音響喇叭,將毒品用衛生紙包起來放進該白色音響喇叭內,被告劉益誠收毒品時,被告廖致奇在伊斜後方站著,做什麼伊沒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核與被告廖致奇於警詢時供稱:102年11月18日當天被告劉益誠從他攜帶之手提袋裡面拿出1包內裝有很多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出來,後來1位綽號「 阿龍 」之人打電話給伊說樓下有警察,被告劉益誠聽到後就將伊的白色音響喇叭打開,並將毒品藏放在內等語(見偵26325號卷第17頁),被告廖致奇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接到綽號「阿龍」之人來電後,伊嚇到了,跟被告劉益誠說伊與他先閃好了,被告劉益誠就將伊所有的白色音響喇叭,先用瑞士刀轉螺絲,後來有幾顆螺絲轉不開,才用剪刀打開,將其包包內其所有之毒品放入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93號卷第109頁)相符,堪認被告劉益誠於被告廖致奇告知接獲他人來電告知疑有警方查緝時,即與被告廖致奇謀議,由被告劉益誠以其所有未扣案之瑞士刀及被告廖致奇所有未扣案之剪刀各1把,將被告廖致奇提供之其所有之白色音響喇叭拆開,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橙色碎錠1顆等物,藏放在被告廖致奇租屋處內之被告廖致奇所有之白色音響喇叭內,而共同持有上開毒品。
三、另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廖致奇與證人連淑君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淑君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致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劉益誠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而被告廖致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結果總純質淨重為29.0861公克。則核被告廖致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疏未注意本件被告廖致奇與劉益誠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二十公克,而認被告廖致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並對被告廖致奇告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名(見本院易字第65
9號卷第76頁反面),給予被告廖致奇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廖致奇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與被告劉益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致奇係以單一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廖致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致奇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他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廖致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淑君1次之犯行(見偵26325號卷第14
3至146頁、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第
137頁正、反面),符合前揭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廖致奇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廖致奇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102年11月
18日下午2時至3時許,證人連淑君係與被告劉益誠商購甲基安非他命,其係依被告劉益誠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連淑君,並收取證人連淑君所交付之價金5,000元,之後被告劉益誠將錢收走云云(見偵26325號卷第145頁、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48頁正、反面),然被告劉益誠既經本院認定並無與被告廖致奇於102年11月18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淑君,詳如後述,自無因被告廖致奇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劉益誠,因而查獲被告劉益誠為本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之情,從而與前揭規定不符,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⒉另被告廖致奇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扣案之毒品係被告劉益誠所
有,而由被告劉益誠放置於伊所有之白色音響喇叭內等語(見偵26325號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然警方於102年11月18日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扣案毒品之際,即已有相當之客觀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廖致奇、劉益誠均有可能持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扣案毒品,自無因被告廖致奇供出上開扣案毒品均屬被告劉益誠所有,因而查獲被告劉益誠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之共犯之情,從而亦與前揭規定不符,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至被告廖致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
告廖致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廖致奇為智識健全、且於犯案時已滿32歲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本案被告廖致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數量及所得5,000元雖非鉅大,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廖致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被告廖致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本件就被告廖致奇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其減輕其刑後之刑度觀之,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廖致奇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廖致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自難予採取,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致奇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毒品牟利,且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另被告廖致奇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侵害社會法益重大,所為實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廖致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及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稱職業為工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26325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廖致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交易所
得5,000元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廖致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3,000元,被告廖致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3,000元係伊於102年11月18日當天,因伊要繳交電話費,而向被告劉益誠商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48頁反面),被告廖致奇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方自其身上扣得之3,000元,係其與證人連淑君完成毒品交易後、警方進入其租屋處搜索前,其向被告劉益誠表示要繳電話費,而向被告劉益誠借用之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93號卷第106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廖致奇本件販買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所得,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磅秤1台,係屬被告廖致奇所
有,並用以秤重與分裝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廖致奇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50頁、第139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廖致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當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1包、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橙色碎錠1顆,均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係本件被告廖致奇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廖致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前揭各毒品包裝袋均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亦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檢驗所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白色音響喇叭1台,係屬被告廖致奇所有,供被告廖致奇與劉益誠共同藏放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扣案毒品之用,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廖致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HTC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雖係供本件被告廖致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然被告廖致奇供稱該手機係其女友借其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136頁反面),而該門號之申登人亦為被告廖致奇之女友 陳珮雯 (見本院易字卷第659號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係被告廖致奇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黑色盒子(K盤),雖係被告
廖致奇所有之物,惟被告廖致奇供稱該黑色盒子係其所有,用來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139頁反面、本院易字第659號卷第78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係供被告廖致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㈥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煙草1包經送驗後,未發現法
定毒品成分之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2632
5號卷第289頁)在卷可稽,是自無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㈦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1.109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只,該包毒品經送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見偵26325號卷第301頁),惟此包毒品係證人連淑君於102年11月18日向被告廖致奇所購得,其後證人連淑君並立即施用後所剩餘,玻璃球吸食器則係被告廖致奇當日送給證人連淑君施用毒品之用,此據證人連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
325號卷第50、134頁),從而此包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顯係證人連淑君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及所用之物,自應於證人連淑君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之或沒收,爰不在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或沒收。
㈧另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劉益誠用於拆開扣案之白色音響喇
叭之被告劉益誠所有之瑞士刀及被告廖致奇所有之剪刀各1把,雖均係供被告廖致奇、劉益誠共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㈨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就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宣告各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益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廖致奇共同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經連淑君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廖致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由連淑君前往苗栗縣○○鎮○○街○○號4樓廖致奇租屋處,交付現金5,000元予廖致奇,再由廖致奇拿取被告劉益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連淑君,廖致奇將上開5,000元款項交予被告劉益誠時,同時向被告劉益誠借款3,000元用供繳付積欠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話費之用。其後廖致奇再依被告劉益誠之指示將被告劉益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等毒品,藏放在上址租屋處之音箱內。嗣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連淑君正欲離開廖致奇上址租屋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連淑君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109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只等物。進而在上址屋內查獲另案遭發布通緝之廖致奇及被告劉益誠,並於上址屋內白色音響喇叭中,扣得煙草1包(淨重3.33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被告劉益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8.0026公克、8.0031公克、8.0674公克、5.3770公克、1.8470公克、0.209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36公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橙色碎錠1顆(驗餘淨重0.2236公克)、廖致奇所有之黑色盒子(K盤)1盒、門號0000000000號
HTC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3,000元、電子磅秤1台、白色音響喇叭1台等物,因認被告劉益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益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益誠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致奇、證人連淑君於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照片21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欠費明細表、毒品鑑驗書、本件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益誠固坦承有於102年10月18日至被告廖致奇在苗栗縣○○鎮○○街○○號4樓之租屋處(以下簡稱廖致奇租屋處),且隱隱約約知道證人連淑君向被告廖致奇購買毒品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被告廖致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淑君,伊當天係因被告廖致奇打電話給伊,要伊買便當過去,伊去被告廖致奇租屋處後,坐在沙發上側身吃便當,沒有看見連淑君與被告廖致奇在做什麼,但有聽見連淑君要跟被告廖致奇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伍、經查:㈠依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2年11月18日下午2
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止,均係由證人連淑君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致奇所持用、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二人間之通話內容,均係證人連淑君與被告廖致奇確定至被告廖致奇租屋處之時間,以及至被告廖致奇租屋處附近時,與被告廖致奇確認該處是否正確等情,其中並無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劉益誠之資訊,亦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劉益誠,從而依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客觀上僅能認定證人連淑君係以電話聯繫被告廖致奇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而並未與被告劉益誠有任何聯繫。
㈡關於證人連淑君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連淑君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1月18日伊係前往被告廖
致奇租屋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廖致奇交易完成後要離開上開處所時被警方查獲,自伊胸罩內取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伊向被告廖致奇購買之毒品,代價為5,000元,被告廖致奇跟伊說共2公克,被告廖致奇有將錢收起來,但因伊之後有去廁所,所以沒看見被告廖致奇有無將錢拿給被告劉益誠等語(見偵26325號卷第49至51頁)。
⒉證人連淑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2年11月18日伊被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廖致奇以5,000元購買,並由被告廖致奇交付給伊,亦係伊先用電話跟被告廖致奇聯繫等語(見偵26325號卷第134頁)。
⒊證人連淑君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之102年11月18
日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廖致奇間之通聯,伊要跟被告廖致奇拿毒品,伊身上當時沒有毒品,伊前次向被告廖致奇購買毒品時,即約定下次欲購買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伊進入被告廖致奇租屋處後先聊天,之後被告廖致奇走到伊旁邊示意要給伊毒品,伊就將5張仟元鈔共5,000元交給他,但沒有注意他將錢收在何處,伊當天就是直接跟被告廖致奇拿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⒋綜上,證人連淑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
一致,足認證人連淑君於102年11月18日當天係與被告廖致奇聯繫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且證人連淑君至被告廖致奇租屋處時,亦係由被告廖致奇將其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連淑君,且證人連淑君亦將價金5,000元交付予被告廖致奇,其間證人連淑君並無看見被告廖致奇有將5,000元販毒價金交予被告劉益誠。
㈢關於證人即被告廖致奇之供述與證述:
⒈被告廖致奇於警詢證稱:證人連淑君於102年11月18日當天
係想要過來伊租屋處吸毒,她自己有帶1包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等語(見偵26325號卷第17頁),經警方提示證人連淑君及被告劉益誠之證述要旨後,被告廖致奇復證稱:證人連淑君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劉益誠拿的,一開始係證人連淑君問伊有無毒品,伊說沒有,要問被告劉益誠,被告劉益誠就問證人連淑君要多少,證人連淑君就走進廁所算一算出來說要5,000元,被告劉益誠就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客廳桌上,證人連淑君與被告劉益誠就開始討價還價,之後按原定金額成交,證人連淑君就將價金交給伊,伊再拿給被告劉益誠,之後被告劉益誠叫伊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給證人連淑君,而證人連淑君何以交易毒品要透過伊,伊就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2632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被告廖致奇於偵訊時供稱:102年11月18日當天,證人連淑
君係問被告劉益誠5,000元可以拿多少,因為證人連淑君係看著伊問,所以伊以為是問伊,伊就說不知道,伊告訴她要問被告劉益誠,被告劉益誠就從黑色盒子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客廳茶几上,被告劉益誠就跟證人連淑君開始在討價還價,因為毒品放在茶几上,被告劉益誠說拿給證人連淑君,所以才由伊拿給證人連淑君,伊僅係順手幫被告劉益誠收錢,並無好處等語(見偵26325號卷第145頁)。
⒊證人即被告廖致奇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拿被告劉益誠
所有且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予證人連淑君,向證人連淑君收取之價金5,000元伊放在客廳茶几上,伊不知道證人連淑君有無看到,之後伊開始吸毒品,伊就不知道5,
000元在哪裡,可能是被告劉益誠拿走的等語(見偵26325號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
⒋被告廖致奇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連淑君是來伊這
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跟她一起施用,證人連淑君吸完之後,看到被告劉益誠在分裝毒品,就問那是誰的東西,伊說那是被告劉益誠的,證人連淑君就跟被告劉益誠兩個人在敲價錢,就說要買5,000元,證人連淑君問說5,000元可以買多少,被告劉益誠就分裝1包,叫伊拿給證人連淑君,被告劉益誠就分裝其他的毒品,伊就依被告劉益誠指示將毒品拿給證人連淑君,並向她收錢,伊收完後將錢放在桌子上,之後伊就吸毒品了,轉過頭後已經沒有看到錢,應該是被告劉益誠拿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48頁反面)。
⒌證人即被告廖致奇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1月18
日證人連淑君來伊租屋處時,證人連淑君身上有帶1包甲基安非他命,有拿出來分伊吸食,她問伊說有沒有認識買比較多的,伊說等一下應該有人會過來,再幫你問問,伊所謂有人即指被告劉益誠,之後被告劉益誠到伊租屋處時,證人連淑君就跟伊說要拿毒品,伊說等一下,就當著證人連淑君的面用客家話詢問被告劉益誠有無毒品,被告劉益誠就問伊要多少,伊就問證人連淑君,證人連淑君說5,000元,被告劉益誠就從他包包裡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丟在桌上,伊就拿那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連淑君,之後證人連淑君拿5,
000元給伊,伊就拿給被告劉益誠,後又改稱伊係將錢放在桌上,沒看到被告劉益誠有無將錢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
393號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7頁)。⒍觀諸被告廖致奇歷次之供述,其對於當天證人連淑君詢問購
買毒品事宜時,究係先看見被告劉益誠分裝毒品後方起意購買,或係本即欲購買,而由被告廖致奇直接替證人連淑君詢問被告劉益誠購毒事宜一事,已有出入;另交易毒品之過程,其不僅前後就證人連淑君係向何人詢問、其係如何向被告劉益誠表示證人連淑君欲購買毒品、以及證人連淑君有無直接與被告劉益誠交談、有無與被告劉益誠就價錢磋商、被告劉益誠係自何處將毒品取出等情,均前後不一。
⒎證人連淑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年11月18日當
天,並無問被告廖致奇說有無其他管道可以拿毒品,伊當天也並未帶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被告廖致奇租屋處,也沒有被告廖致奇所稱他有先向伊說他沒有毒品,他要問被告劉益誠,被告劉益誠就問伊要多少,伊就走進去廁所算一算要5,000元這件事,被告劉益誠也沒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在現場討價還價這件事,伊也沒有印象被告廖致奇有詢問被告劉益誠關於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129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從而雖被告劉益誠於被告廖致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淑君時,亦在被告廖致奇之租屋處,然就購毒一事,證人連淑君並未與被告劉益誠有任何詢問價錢、殺價、實際上交付毒品或交付價金之行為,足認被告廖致奇之前揭供述、證述顯與證人連淑君之證述大相逕庭,是其上開之證述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又證人連淑君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既與被告廖致奇及劉益誠共處一室,若證人連淑君欲向被告劉益誠購買毒品,大可直接與被告劉益誠就毒品之數量、價金磋商,何以需透過被告廖致奇從中代為詢問、傳話,以及代為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此顯然與常情有違,是以證人即被告廖致奇之證述,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其證明力可謂薄弱,且被告劉益誠亦堅決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淑君之犯行,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即被告廖致奇之先後不一之供述及證述而為不利被告劉益誠認定之依據。
㈣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3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第2115號、第5030號判決參照)。
㈤從而警方雖於102年11月18日當天,在被告廖致奇之租屋處
,有扣得被告劉益誠所有,並由劉益誠、廖致奇共同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1包、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橙色碎錠1顆,已如前述,惟此僅得證明被告劉益誠有共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再被告廖致奇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淑君之交易所得為現金5,000元,而被告廖致奇當日僅有遭警方查扣現金3,000元,被告廖致奇則供稱該筆現金3,000元係當天因其要繳交電話費,而向被告劉益誠商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48頁反面),被告廖致奇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自其身上扣得之3,000元,係其與證人連淑君完成毒品交易後、警方進入其租屋處搜索前,其向被告劉益誠表示要繳電話費,而向被告劉益誠借用之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93號卷第106頁反面),從而無法排除被告廖致奇收受證人連淑君所交付之毒品價金5,000元後,將其藏放於他處而未為警方發現而查扣,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即購毒者連淑君之證述可知,102年11月18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由證人連淑君與被告廖致奇連繫,且係由被告廖致奇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連淑君,價金亦係由被告廖致奇收受,從而尚難以被告劉益誠單純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警方未自被告廖致奇處查扣販賣毒品之交易所得5,000元等情況證據,即認為得予補強證人即被告廖致奇歷次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證述,而遽予推論被告劉益誠有與被告廖致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淑君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連淑君之證述等證據,僅得認定證人連淑君有向被告廖致奇購買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檢察官上揭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懷疑並非真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益誠確有與被告廖致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淑君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劉益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劉益誠之認定。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益誠涉犯前述所示與被告廖致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淑君罪嫌部分,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益誠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劉益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劉益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被告廖致奇(│證人連淑君(│通話內容│││A)持用門號│B)持用門號│(見偵26325號卷第107頁)│├────┼──────┼──────┼──────────────────┤│102年1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月18日下│(接聽)│(撥打)│B:你剛剛怎麼沒接?││午2時15│││A:你按電鈴就好了。││分│││B:我不知道,我要跟你講一下啊,五分│││││鐘下來,我在四、五樓這邊的飯店,│││││我現在走路過去。│││││A:好。│├────┼──────┼──────┼──────────────────┤│102年1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月18日下│(接聽)│(撥打)│B:開門。││午2時24│││A:旁邊是不是有個男的?││分│││B:我一個人。│││││A:門裡面還外面?│││││B:我現在在五樓,你不是五樓?│││││A:下一樓。│││││B:我記錯囉。│├────┼──────┼──────┼──────────────────┤│102年1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月18日下│(接聽)│(撥打)│B:到了。││午2時26│││A:好。││分││││└────┴──────┴──────┴──────────────────┘【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卷證出處│├──┼──────────┼──┼────────────────────┤│1│煙草3.9公克(扣押物│1包│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品清單誤載為大麻)││表(見偵26325號卷第58頁)│││││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26325號卷第289頁)│││││3、103年度院保字第465號(見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14頁)│├──┼──────────┼──┼────────────────────┤│2│甲基安非他命8.4公克│1包│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驗餘淨重8.0026公克││表(見偵26325號卷第58頁)│││、檢驗前淨重8.0173公││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6日草│││克、純質淨重7.4721公││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6325│││克)││號卷第302至303頁)│││││3、103年度院安保字第101號(見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57頁)│├──┼──────────┼──┼────────────────────┤│3│甲基安非他命8.4公克│1包│同上│││(驗餘淨重8.0031公克│││││、檢驗前淨重8.0267公│││││克、純質淨重7.3846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8.4公克│1包│同上│││(驗餘淨重8.0674公克│││││、檢驗前淨重8.0839公│││││克、純質淨重7.1704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5.7公克│1包│同上│││(驗餘淨重5.3770公克│││││、檢驗前淨重5.3956公│││││克、純質淨重5.1420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2.1公克│1包│同上│││(驗餘淨重1.8470公克│││││、檢驗前淨重1.8670公│││││克、純質淨重1.7120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1包│同上│││(驗餘淨重0.2098公克│││││、檢驗前淨重0.2265公│││││克、純質淨重0.2050公│││││克)│││├──┼──────────┼──┼────────────────────┤│8│海洛因0.5公克(驗餘│1包│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淨重0.2836公克)││表(見偵26325號卷第58頁)│││││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6325│││││號卷第296頁)│││││3、103年度毒保第17號(見偵26325號卷第2│││││95頁)│├──┼──────────┼──┼────────────────────┤│9│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橙│1顆│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色碎錠0.5公克(扣押││表(見偵26325號卷第58頁)│││物品清單上誤載為MDMA││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6日草│││)(驗餘淨重0.2236公││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6325│││克)││號卷第296頁)│││││3、103年度院安保字第101號(見本院訴字│││││第297號卷第57頁)│├──┼──────────┼──┼────────────────────┤│10│黑色盒子(K盤)│1個│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325號卷第58頁)│││││2、103保管字第184號(見偵26325號卷第│││││292頁)│├──┼──────────┼──┼────────────────────┤│11│HTC行動電話1支(含│1支│同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2│新台幣3,000元│3張│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325號卷第59頁)│││││2、103保管字第184號(見偵26325號卷第│││││292頁)│├──┼──────────┼──┼────────────────────┤│13│磅秤│1台│同上│├──┼──────────┼──┼────────────────────┤│14│白色音響喇叭│1台│同上│├──┼──────────┼──┼────────────────────┤│15│甲基安非他命1.3公克│1包│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驗餘淨重1.1091公克││表(見偵26325號卷第224頁)│││)││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6325│││││號卷第301頁)│├──┼──────────┼──┼────────────────────┤│16│玻璃球吸食器│1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325號卷第2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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