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 陳春栓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黃秀琴
張順榮 張順墉碧芬張美玉 張春好 林蔚伶 林麗淑 林建林建邦 郭惠月 張陸通張玉如張玉子 張富哲 (原名 張立標張基彬 張明美 張馨鎂 張明玲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明玉 被告 張明葉
張天瑔 李阿魚 張品儀 張秀鳳 張瑞恩 張嘉芸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倢瑜 被告 陳張鑾
陳志嘉 陳志銘陳彩淨陳彩讓陳彩秀 陳彩純游惠美 (承受 陳虞玔 之訴訟) 陳心慧 (承受陳虞玔之訴訟) 陳文貞 (承受陳虞玔之訴訟) 陳建樺 (承受陳虞玔之訴訟) 游金山 游金昇 游國隆 游國志 林寶桂 李春雄 宋貴美 (承受宋 張阿質 之訴訟) 宋偉豪 (承受宋張阿質之訴訟)宋 韋德 (承受宋張阿質之訴訟) 宋永祥 (承受宋張阿質之訴訟) 宋明夏 (承受宋張阿質之訴訟) 宋易玲 (承受宋張阿質之訴訟) 吳智華 (承受 張炳南 之訴訟) 吳惠雯 (承受張炳南之訴訟) 吳惠敏 (承受張炳南之訴訟) 張秀美 (承受張炳南之訴訟)兼上一人 張純維 (承受張炳南之訴訟)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承受張炳南之訴訟) 張純城 (承受張炳南之訴訟)賴 素真 (承受張炳南之訴訟) 賴虹羽 (承受張炳南之訴訟) 許嘉晟 許建益 許聖許淑珠 陳樹水 陳樹祥 呂玉蓮 (承受 陳樹芳 之訴訟) 陳長欣 (承受陳樹芳之訴訟) 陳長祺 (承受陳樹芳之訴訟) 陳樹清 陳樹興張素英 陳世育 陳力銘 陳麗珠 陳麗霞 陳麗卿 陳麗貞吳寶玉 吳玫瑩 吳景恒 莊東貴 莊繹誠 莊憲杰 莊婷婷 莊亦卉 莊景然 莊明益 莊展宏 莊純純 莊雪玉 游泰游泰乾 游泰興 蕭游美蓮 游美玉 游美華 張阿梅 張素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煌 被告 張瓊文
張月英 被告 張邱 阿妹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正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凱倫 被告 張正琴 (承受張 邱素增 之訴訟)
張正昌 (承受 張邱素增 之訴訟) 張正華 (承受張邱素增之訴訟) 張富貴 張良蔚 張明進 張家榮 蔡棋祥 張森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張木喬 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三八八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三八八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應分割如下:
(一)附圖編號(A)面積五九四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正琴、張正昌及張正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附圖編號(B)面積三0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正路取得。
(三)附圖編號(C)面積三二0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家榮取得。
(四)附圖編號(D1)面積三一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明進、張良蔚及張富貴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附圖編號(D2)面積三一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森銘及張瓊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六)附圖編號(E)面積三二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七)附圖編號(F)面積三二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被告取得,並 公同 共有。
(八)附圖編號(G1)面積四三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邱阿妹 取得。
(九)附圖編號(G2)面積二一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棋祥取得。
(十)附圖編號(H)面積七三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月英取得。
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被告、張月英、張邱阿妹及蔡棋祥應各分別補償被告張森銘、張瓊文、張正路、張富貴、張良蔚、張明進、張家榮、張正琴、張正昌及張正華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亦有明文。
1.查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羅群段109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其中張木喬早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僅於起訴狀列載張木喬之繼承人即張炳南、宋張阿質、林寶桂、李春雄、游金山、游金昇、游國隆、游國志、 游景河 、劉張美玉、張春好、林蔚伶、林麗淑、 林建鐘 、林建邦、張陸通、王張玉如、李張玉子、張富哲、張明美、張明葉、張明玉、張馨鎂及張明玲為被告,嗣於101年7月25日以更正民事訴訟狀、102年4月2日、103年2月14日、103年4月21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26日以書狀分別追加繼承人張順榮、黃秀琴、張順墉、 張碧芬 、郭惠月、張基彬、張嘉芸、張瑞恩、許倢瑜、張天瑔、李阿魚、張品儀、張秀鳳、陳張鑾、陳志嘉、陳志銘、林陳彩淨、湯陳彩讓、劉陳彩秀、陳彩純、陳虞玔、許嘉晟、許建益、 許聖淇 、許淑珠、陳樹水、陳樹祥、陳樹清、陳樹芳、陳樹興、陳張素英、陳世育、陳力銘、陳麗珠、陳麗霞、陳麗卿、陳麗貞、 黃吳寶玉 、吳玫瑩、吳景恒、莊東貴、莊繹誠、莊憲杰、莊婷婷、莊亦卉、莊景然、莊明益、莊展宏、莊純純、莊雪玉、 游泰祥 、游泰乾、游泰興、蕭游美蓮、游美玉、游美華、張阿梅、張素葉為被告。然其中被告張炳南、游景河、宋張阿質、陳虞玔、陳樹芳分別於起訴後死亡,故原告分別再於103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19日、103年8月12日聲明由被告吳智華、吳惠雯、吳惠敏、張純維、張秀美、張碧霞、張純城、 賴素真 、賴虹羽承受張炳南之訴訟;由被告宋貴美、宋偉豪、 宋韋德 、宋永祥、宋明夏及宋易玲承受宋張阿質之訴訟;由被告 陳游惠美 、陳心慧、陳文貞及陳建樺承受陳虞玔之訴訟;由被告呂玉蓮、陳長欣及陳長祺為陳樹芳承受訴訟(另被告游景河之繼承人本已列為被告,故原告於103年9月25日撤回游景河部分);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邱素增亦於起訴後死亡,而其繼承人張正琴、張正昌及張正華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分別於102年12月24日、J同年12月30日及103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25頁至第128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參酌上開說明,與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2.再者,原告原起訴請求將將系爭土地依起訴狀略圖紅色部分面積323.58平方公尺劃歸原告所有,其餘3559.42平方公尺則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101年10月23日之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確認登載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收件年期:38年字號十六份字第001829號、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權利人: 張錦超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不存在。再於102年8月22日以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聲請撤回上開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四第226頁)及102年4月2日、103年2月14日、103年4月21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羅測土字第10300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張正琴、張正昌及張正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張正路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張家榮取得;附圖編號D1部分由被告張明進、張良蔚及張富貴取得,並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D2部分分歸被告張瓊文及張森銘取得,並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F部分分歸張木喬之繼承人取得;附圖E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G1部分分歸由被告張邱阿妹取得;附圖編號G2部分分歸由被告蔡棋祥取得;附圖編號H部分分歸由被告張月英取得,以及追加請求被告張正華、張正昌、張正琴等人應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 邱素貞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嗣又因 張邱素貞 之繼承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邱素貞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此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佐 (見本院卷七第18至第22頁),是原告復於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七第15頁)。經核前揭聲明之撤回或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被告林寶桂、李春雄、游金山、游金昇、游國隆、游國志、劉張美玉、張春好、林蔚伶、林麗淑、林建鐘、郭惠月、林建邦、張陸通、王張玉如、李張玉子、張富哲、張明美、張明葉、張森銘、張正琴、張正昌、張正華、張富貴、張良蔚、張明進、張家榮、張順榮、黃秀琴、張順墉、張碧芬、張天瑔、李阿魚、張品儀、張秀鳳、許倢瑜、張瑞恩、張嘉芸、張基彬、陳張鑾、陳志嘉、陳志銘、林陳彩淨、湯陳彩讓、劉陳彩秀、陳彩純、許嘉晟、許建益、許聖淇、許淑珠、陳樹水、陳樹祥、陳樹清、陳樹興、陳張素英、陳世育、陳力銘、陳麗珠、陳麗霞、陳麗卿、陳麗貞、黃吳寶玉、吳玫瑩、吳景恒、莊東貴、莊繹誠、莊憲杰、莊婷婷、莊亦卉、莊景然、莊明益、莊展宏、莊純純、莊雪玉、游泰祥、游泰乾、游泰興、蕭游美蓮、游美玉、游美華、張阿梅、張素葉、吳智華、吳惠雯、吳惠敏、張碧霞、宋貴美、宋偉豪、宋韋德、宋永祥、宋明夏、宋易玲、賴素真、賴虹羽、呂玉蓮、陳長欣、陳長祺、陳游惠美、陳心慧、陳文貞、陳建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張木喬業已死亡,其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被告為張木喬之繼承人,迄未就張木喬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即以一訴分別請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張木喬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土地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建屋居住使用,故原告認以系爭土地之基地形狀、已興建房屋之現狀及使用道路之情形,提出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一)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張木喬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上開所述之方式為分割,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額補償之。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張家榮、張月英、張瓊文、張森銘、張富貴、張明進、張良蔚及張正路部分:伊不希望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分割,另願以鑑價結果為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張邱阿妹部分:伊希望如附圖所示G1、G2部分能以南北向為劃分,若要因此而拆屋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蔡棋祥部分:伊同意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分割,並分得附圖編號G2部分,另伊亦願意留2公尺寬之道路給被告張邱阿妹為對外通行之用等語。
(四)被告張明玉、張馨鎂及張明玲部分:伊不希望繼續維持共有,而對於被分配到如附圖編號F部分或需金錢找補皆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張純維、張純城及張秀美部分:對於分配到如附圖編號F部分並無意見等語。
(六)被告林建邦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之前到場時陳稱:伊並不知道原告及其他人之想法,伊認為關於張木喬之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仍有未明等語。
(七)被告張富哲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之前到場時陳稱:伊不希望繼續維持共有,而對於被分配到如附圖編號F部分或需金錢找補皆無意見等語。
(八)被告李張玉子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之前到場時陳稱:伊希望能夠分割,不想再維持共有等語。
(九)被告張明美及張明葉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之前到場時陳稱: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十)被告吳惠雯、吳惠敏、宋偉豪、宋明夏、宋易玲、陳力銘、游泰乾、游泰祥及游泰興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之前到場時陳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十一)被告林寶桂、李春雄、游金山、游金昇、游國隆、游國志、劉張美玉、張春好、林蔚伶、林麗淑、林建鐘、張陸通、王張玉如、張順榮、黃秀琴、張順墉、張碧芬、郭惠月、張天瑔、李阿魚、張品儀、張秀鳳、許倢瑜、張瑞恩、張嘉芸、張基彬、張正琴、張正昌、張正華、陳張鑾、陳志嘉、陳志銘、林 陳彩靜 、湯陳彩讓、劉陳彩秀、陳彩純、許嘉晟、許建益、許聖淇、許淑珠、陳樹水、陳樹祥、陳樹清、陳樹興、陳張素英、陳世育、陳麗珠、陳麗霞、陳麗卿、陳麗貞、黃吳寶玉、吳玫瑩、吳景恒、莊東貴、莊繹誠、莊憲杰、莊婷婷、莊亦卉、莊景然、莊明益、莊展宏、莊純純、莊雪玉、蕭游美蓮、游美玉、游美華、張阿梅、張素葉、吳智華、張碧霞、宋貴美、宋韋德、宋永祥、賴素真、賴虹羽、呂玉蓮、陳長欣、陳長祺、陳游惠美、陳心慧、陳文貞及陳建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張木喬,其繼承人就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判決張木喬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上張木喬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如前述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是本件即應審究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公平、適當?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同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木喬於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張木喬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訴請張木喬之繼承人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張木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六、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及利用效益等,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羅莊社區,周遭為住宅,僅而有零星空地,距羅東鎮鬧區行車約2至5分鐘,系爭土地北側緊鄰水圳,目前尚未加蓋,水圳兩側有鎮公所施設之自行車專用道;而系爭土地目前有門牌號碼為羅莊街336巷39號,此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增建二層鐵皮;而羅莊街336巷41、42號為RC造二層增建三層鐵皮;門牌號碼羅莊街336巷43、45號為一層磚造建物,後方有二層三層及鴿舍之增建;門牌號碼羅莊街336巷46、47號為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羅莊街336巷49號為一層磚造建物,後方有三層增建;門牌號碼羅莊街336巷50號為一層磚造建物,上開建物屋前有空地,均各戶自行使用,屋後或為增建或為種植蔬菜使用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另且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故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共有人人數眾多之情形下,若由共有人全體均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勢必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影響目前附圖編號(A)至
(H)所示建物之使用,亦不利社會經濟,故原告主張方割方案採行以目前房屋坐落、道路使用之現況為分割,除分割後土地不致細分外,並與目前房屋坐落位置、道路使用現況相合,而減少日後法律關係複雜化,且此分割原則除未曾到庭之共有人外,其餘曾經到庭之多數共有人對此分割原則亦表示同意或無意見,因此如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合地利。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合理、適當。至於被告 邱張 阿妹雖主張附圖編號G1、G2部分應改成南北向之分割線為分割云云。然若以此為分割時,則勢必會影響坐落於附圖編號G1部分原有之建物,現實面臨建物無法使用或拆除之問題,是被告張邱阿妹之分割方案,顯不利社會經濟。是參酌與附圖編號F、G部分之分割方式一致之考量,附圖編號G1、G2部分自東西向之分割線為分割較為妥適。惟考量被告張邱阿妹所分得如附圖編號G1部分因此會衍生對外通行之問題,此部分亦經取得如附圖編號G2部分之被告蔡棋祥到院表示願意提供通行道路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27頁),亦一併敘明。
七、又上開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未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故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為價差之金錢補償。而查系爭土地之市價,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認系爭土地價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等情,此有上開估價師事務所檢送102年11月26日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頁至23頁)。雖上開鑑價報告書亦認「本案標的物另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擬分割後(附圖)編號E、編號F兩土地應有價格上之差異,(附圖)編號E因臨路約3米寬,(附圖)編號F臨路約6米寬,故(附圖)編號E擬分割後每坪價值為6萬8千元」等情。然系爭土地已於早期經共有人間分管特定位置並建有房屋居住使用,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謄本多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第38頁),是原告於繼受前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有所知悉,且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亦仍是維持目前利用現狀,故系爭土地自不因分割後而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之價值有重大落差,是本院綜合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價因素,並參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產權、地形、地勢、土地位置與用途、開發狀況、臨路狀況、區域位置與景觀、附近建物分布與開發狀況等條件等,認系爭土地整筆(含附圖編號E部分)以上開每坪72,000元之價格為本院金錢補償之依據。故依此上開鑑定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1,780元(72000/3.305≒21780)計算,因此得出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差額而如附表二所示,並據此計算出被告張木喬之繼承人、張月英、張邱阿妹、蔡棋祥均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逾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而屬應為補償人;而被告張森銘、張瓊文、張正路、張富貴、張良蔚、張明進、張家榮、張正琴、張正昌及張正華則因分割後而屬應受補償人,故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與補償總金額即如附表三、四所示。續再依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而由應為補償人即張木喬之繼承人、張月英、張邱阿妹、蔡棋祥各分別補償應受補償人即被告張森銘、張瓊文、張正路、張富貴、張良蔚、張明進、張家榮、張正琴、張正昌及張正華即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張木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性質、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意願等情形,認以原物分割為當,並於共有人分配不足者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九、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十、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蕉杏附表一:
┌──┬──────┬───────────┬────────┬───────┐│編號│土地登記謄本│當事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按應有部分應取│││登載之共有人│││得之面積(平方││││││公尺)│││││││├──┼──────┼───────────┼────────┼───────┤│一│陳春栓│陳春栓(原告)│1/12│323.61│├──┼──────┼───────────┼────────┼───────┤│二│張木喬│張木喬之繼承人(即備註│1/12(公同共有)│323.61││││欄所示之被告)│││├──┼──────┼───────────┼────────┼───────┤│三│張月英│張月英(被告)│1/6│647.23│├──┼──────┼───────────┼────────┼───────┤│四│張森銘│張森銘(被告)│1/16│242.71│├──┼──────┼───────────┼────────┼───────┤│五│張瓊文│張瓊文(被告)│1/48│80.91│├──┼──────┼───────────┼────────┼───────┤│六│張正路│張正路(被告)│1/12│323.61│├──┼──────┼───────────┼────────┼───────┤│七│張富貴│張富貴(被告)│1/36│107.87│├──┼──────┼───────────┼────────┼───────┤│八│張良蔚│張良蔚(被告)│1/36│107.87│├──┼──────┼───────────┼────────┼───────┤│九│張明進│張明進(被告)│1/36│107.87│├──┼──────┼───────────┼────────┼───────┤│十│張邱阿妹│張邱阿妹(被告)│1/9│431.48│├──┼──────┼───────────┼────────┼───────┤│十一│張家榮│張家榮(被告)│1/12│323.61│├──┼──────┼───────────┼────────┼───────┤│十二│蔡棋祥│蔡棋祥(被告)│1/18│215.74│├──┼──────┼───────────┼────────┼───────┤│十三│張正琴│張正琴(被告)│1/18│215.74│├──┼──────┼───────────┼────────┼───────┤│十四│張正昌│張正昌(被告)│1/18│215.74│├──┼──────┼───────────┼────────┼───────┤│十五│張正華│張正華(被告)│1/18│215.74│├──┼──────┴───────────┴────────┼───────┤│合計││3883.34│├──┴───────────────────────────┴───────┤│備註:││張木喬之繼承人有被告林寶桂、李春雄、游金山、游金昇、游國隆、游國志、劉張美玉││、張春好、林蔚伶、林麗淑、林建鐘、郭惠月、林建邦、張陸通、王張玉如、李張玉子││、張富哲、張明美、張明玉、張馨鎂、張明玲、張明葉、張順榮、黃秀琴、張順墉、張││碧芬、張天瑔、李阿魚、張品儀、張秀鳳、許倢瑜、張瑞恩、張嘉芸、張基彬、陳張鑾││、陳志嘉、陳志銘、林陳彩淨、湯陳彩讓、劉陳彩秀、陳彩純、許嘉晟、許建益、許聖││淇、許淑珠、陳樹水、陳樹祥、陳樹清、陳樹興、陳張素英、陳世育、陳力銘、陳麗珠││、陳麗霞、陳麗卿、陳麗貞、黃吳寶玉、吳玫瑩、吳景恒、莊東貴、莊繹誠、莊憲杰、││莊婷婷、莊亦卉、莊景然、莊明益、莊展宏、莊純純、莊雪玉、游泰祥、游泰乾、游泰││興、蕭游美蓮、游美玉、游美華、張阿梅、張素葉、吳智華、吳惠雯、吳惠敏、張純維││、張秀美、張碧霞、張純城、宋貴美、宋偉豪、宋韋德、宋永祥、宋明夏、宋易玲、賴││素真、賴虹羽、呂玉蓮、陳長欣、陳長祺、陳游惠美、陳心慧、陳文貞、陳建樺等人(││或簡稱張木喬之繼承人)│└──────────────────────────────────────┘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所有權應│按應有部分應│依分割方案取得面積│共有人所取得│共有人所取得││││有部分│取得之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之面積差│土地權利價值│││││(平方公尺)│(B)│額(平方公尺│之差額(新臺│││││(A)││)(B-A)│幣)│││││││││├──┼───────────┼────┼──────┼──────────┼──────┼──────┤│一│陳春栓(原告)│1/12│323.61│323.61│0│0元│├──┼───────────┼────┼──────┼──────────┼──────┼──────┤│二│張木喬之繼承人(被告)│1/12(公│323.61│325.37│1.76│38,333元││││同共有)│││││├──┼───────────┼────┼──────┼──────────┼──────┼──────┤│三│張月英(被告)│1/6│647.23│731.23│84│1,829,520元│├──┼───────────┼────┼──────┼──────────┼──────┼──────┤│四│張森銘(被告)│1/16│242.71│314.84×3/4=236.13│-6.58│-143,312元│├──┼───────────┼────┼──────┼──────────┼──────┼──────┤│五│張瓊文(被告)│1/48│80.91│314.84×1/4=78.71│-2.2│-47,916元│├──┼───────────┼────┼──────┼──────────┼──────┼──────┤│六│張正路(被告)│1/12│323.61│304.14│-19.47│-424,057元│├──┼───────────┼────┼──────┼──────────┼──────┼──────┤│七│張富貴(被告)│1/36│107.87│314.85/3=104.95│-2.92│-63,598元│├──┼───────────┼────┼──────┼──────────┼──────┼──────┤│八│張良蔚(被告)│1/36│107.87│314.85/3=104.95│-2.92│-63,598元│├──┼───────────┼────┼──────┼──────────┼──────┼──────┤│九│張明進(被告)│1/36│107.87│314.85/3=104.95│-2.92│-63,598元│├──┼───────────┼────┼──────┼──────────┼──────┼──────┤│十│張邱阿妹(被告)│1/9│431.48│436.78│5.3│115,434元│├──┼───────────┼────┼──────┼──────────┼──────┼──────┤│十一│張家榮(被告)│1/12│323.61│320.09│-3.52│-76,666元│├──┼───────────┼────┼──────┼──────────┼──────┼──────┤│十二│蔡棋祥(被告)│1/18│215.74│218.39│2.65│57,717元│├──┼───────────┼────┼──────┼──────────┼──────┼──────┤│十三│張正琴(被告)│1/18│215.74│594.04/3=198.01│-17.73│-386,159元│├──┼───────────┼────┼──────┼──────────┼──────┼──────┤│十四│張正昌(被告)│1/18│215.74│594.04/3=198.01│-17.73│-386,159元│├──┼───────────┼────┼──────┼──────────┼──────┼──────┤│十五│張正華(被告)│1/18│215.74│594.04/3=198.02│-17.72│-385,941元│├──┴───────────┼────┼──────┼──────────┼──────┼──────┤│合計│1│3883.34│3883.34│0│0│├──────────────┴────┴──────┴──────────┴──────┴──────┤│備註:││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範圍,面積合計為3883.34平方公尺,土地價格以21,780元/平方公尺計算。││(參酌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鑑定報告72,000元/坪之價格,見本院卷四第1頁至第11頁)│└───────────────────────────────────────────────────┘附表三:應受補償人及總金額表(即共有人所應取得權利總價值
與實際取得之權利價值之差額)┌────────┬───────┬───────┬──────┬──────┬───────┬───────┐│應受補償人│張森銘│張瓊文│張正路│張富貴│張良蔚│合計│├────────┼───────┼───────┼──────┼──────┼───────┼───────┤│應受補償之總金額│143,312元│47,916元│424,057元│63,598元│63,598元│2,041,004元││(新臺幣)│││││││├────────┼───────┼───────┼──────┼──────┼───────┤││應受補償人│張明進│張家榮│張正琴│張正昌│張正華││├────────┼───────┼───────┼──────┼──────┼───────┤││應受補償之總金額│63,598元│76,666元│386,159元│386,159元│385,941元│││(新臺幣)│││││││└────────┴───────┴───────┴──────┴──────┴───────┴───────┘附表四:應為補償人及總金額表(即共有人所應取得權利總價值
與實際取得之權利價值之差額)┌────────┬───────┬───────┬───────┐│應為補償人│張木喬之繼承人│張月英│合計│││(公同共有)│││├────────┼───────┼───────┼───────┤│應為補償之總金額│38,333元│1,829,520元│││(新臺幣)│││2,041,004元│├────────┼───────┼───────┤││應為補償人│張邱阿妹│蔡棋祥││├────────┼───────┼───────┤││應為補償之總金額│115,434元│57,717元│││(新臺幣)││││└────────┴───────┴───────┴───────┘附表五: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張木喬之繼承人│張月英│張邱阿妹│蔡棋祥│││(公同共有)││││├─────┼───────┼──────┼──────┼──────┤│張森銘│2,692元│128,462元│8,105元│4,053元│├─────┼───────┼──────┼──────┼──────┤│張瓊文│900元│42,951元│2,710元│1,355元│├─────┼───────┼──────┼──────┼──────┤│張正路│7,964元│380,117元│23,984元│11,992元│├─────┼───────┼──────┼──────┼──────┤│張富貴│1,194元│57,008元│3,598元│1,798元│├─────┼───────┼──────┼──────┼──────┤│張良蔚│1,194元│57,008元│3,598元│1,798元│├─────┼───────┼──────┼──────┼──────┤│張明進│1,194元│57,008元│3,598元│1,798元│├─────┼───────┼──────┼──────┼──────┤│張家榮│1,439元│68,722元│4,336元│2,169元│├─────┼───────┼──────┼──────┼──────┤│張正琴│7,253元│346,146元│21,840元│10,920元│├─────┼───────┼──────┼──────┼──────┤│張正昌│7,253元│346,146元│21,840元│10,920元│├─────┼───────┼──────┼──────┼──────┤│張正華│7,250元│345,952元│21,825元│10,9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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