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瑞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瑞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瑞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經入所續行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接續執行徒刑);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揭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9月、4月(前2罪)及10月、5月、4月、2年6月(後4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3年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5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共10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經遭撤銷,尚有殘刑6月18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品,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當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0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藍瑞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瑞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103年2月10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藍瑞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九元(臺語)」之男子 黃文源 ,並稱黃文源住於其女友「 楊惠芳 (音同)」(綽號 小芳 )位於宜蘭市○○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住家,黃文源現遭通緝中云云。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覆未查有「黃文源」之人通緝資料,且警員前往宜蘭市○○路與○○路附近訪查,亦未查得任何相關資料,隨後該分局前往宜蘭監獄借訊被告藍瑞玲並提供姓名「 黃吳文源 」(綽號九元)男子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供其指認,被告藍瑞玲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所稱「黃文源」之男子,亦無法確切告知所稱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等情,有該分局103年6月26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1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藍瑞玲調查筆錄2份、「黃吳文源」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第46~52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一萬七、八千元,未婚,育有一名12歲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