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3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1年3月26日下午3點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經警舉發後,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未到案說明,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於95年11月28日,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經警舉發之事實,然因該項交通違規行為之應到案日期為91年4月11日前,而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處罰機關應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竟遲至95年11月28日方為本件裁決,該裁決依規定顯非合法,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至於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然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則有過渡條款之明文規定,故行為人在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該管處罰機關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裁處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乃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有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且有異議人親自簽收之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機車而有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前開違規行為,係於91年3月26日即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予以當場舉發一情,則據該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單位及填單日期欄內記載明確,顯見異議人之前述違規行為係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即為交通勤務警員予以舉發,故該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經核並無逾期或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三)其次,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該管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則於95年11月28日,始就前述交通違規行為,對於異議人為裁決處分,雖有該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1紙在卷可憑,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就交通違規案件經舉發後,應於多久之期間內加以裁處之相關裁處權時效規定,故應依業已施行之現行行政罰法中之相關規定來加以認定。又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日期雖距違規行為發生之日已超過4年之久,然因該違規事件係異議人在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受處罰,該管監理機關既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加以裁處,依照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定意旨,可知本件交通違規處罰之裁處權時效,應係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內。從而,足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裁處,經核並無逾越裁處權時效之問題。
(四)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現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雖有明文規定,然該條文之規定經核僅係敦促監理機關應於適當期間內作出裁罰之訓示規定,而非屬交通違規裁處權時效之強制規定,故監理機關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裁處,只要裁決時間並未逾越行政罰法所定之裁處權時效,則縱有未依前述處理細則所規定之期間進行裁決之情形,亦難認為該項裁處有何逾期裁處之違法或不當。從而,異議人尚難僅據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訓示規定內容,而指本件原裁處業已逾期而違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既有騎機車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則交通勤務警員依據相關規定予以當場舉發後,異議人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未到案說明,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並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之3年內,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該裁處程序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然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之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業已修正,其中有關第60條第2項之記點處分,則已刪除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記點,故原處分機關並未依照行政罰法第5條之新舊法比較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裁處時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貿然引用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同時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即非適當,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但因異議人前述騎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故本院仍應依照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即現行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