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住臺北縣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二人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二日間某日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甲○○則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至十八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不詳地點,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先以甲○○之身分證號碼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雅虎奇摩)申設「hetaltracvmu」帳號後,利用遠傳行動電話無線上網之方式連結奇摩拍賣網站,以上開帳號為賣家帳號,佯稱欲拍賣編號「C00000000」、商品名稱為「ASUSM9Z750DD女用機九成九新」之筆記型電腦乙臺。嗣乙○○於同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街○○○號之住處內上網看到該則網頁後,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以該拍賣網站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賣家,並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成交,旋於是日將上開款項匯入 莊雅玲 (另案偵辦)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嗣乙○○遲未收到上開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奇摩拍賣網頁連結紀錄、回復涉案帳號申請基本資料連結使用歷程、臺東大同路郵局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單及通聯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惟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辯
稱:「(問:你有無0000000000號電話?)沒有」;「(問:你有無交身分證給他人借去申請行動電話?)沒有」;「(問:你曾用你名義去申請六支行動電話?)沒有。我真的不知道」云云(參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十四頁)。經查:本件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客戶申請書上確有申請者提出「丙○○」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供南屏電信承辦人 張真榮 核對身分,並有「丙○○」名義之簽名六枚,此有南屏電信申請書三紙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上開申請書上「丙○○」名義之簽名與被告親自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在偵訊筆錄末簽署之「丙○○」三字,以肉眼觀之,二者之筆跡形態、運筆方式及特徵極為相似,顯係出自同一人即被告丙○○所為,此有上開客戶申請書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身分證三、四年前曾不見了,有去申請補發」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十四頁),而上開申請書上之身分證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補發,二者互核相符,可信被告丙○○雖曾遺失身分證,但於補發後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申請門號時,仍繼續持有上開補發之身分證,足認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親至南屏電信門市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是被告丙○○前揭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查,被告丙○○、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二人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二人所幫助之正犯就前揭犯行均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甲○○係分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影本予該詐騙集團乙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二人均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是上開修正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丙○○、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
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是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