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號、95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捌公克、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20日出所,嗣於93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至94年11月5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2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嗣於94年10月25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為警查獲甲○○,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復於94年11月7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為警查獲甲○○,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捌公克、零點壹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20007723號鑑定通知書、95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020007677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20日出所,嗣於93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
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94年10月25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及94年11月7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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