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霹靂名珠彈珠臺」貳臺(含IC板貳塊)、代幣柒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一加一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在上址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霹靂名珠彈珠臺」二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其玩法係由賭客先以每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再將代幣投入機臺下注,若押中,賭客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分數向甲○○兌換等值之香菸、酒類、飲料等商品或現金,若未押中,則由機臺沒入下注之代幣,連續多次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霹靂名珠彈珠臺」二臺(含IC板二塊)及機臺內之代幣共七十枚。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霹靂名珠彈珠臺」二臺(含IC板二塊及機臺內之代幣共七十枚。
㈢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五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期間多次與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賭博罪一罪。又被告所犯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經營時間不長,擺設之機具亦僅二臺,獲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霹靂名珠彈珠臺」二臺(含IC板二塊)、代幣七十枚,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