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一一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始停止戒治(翌日即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0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另因此次施用毒品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此強制戒治之執行),此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一年二月,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執行,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查獲,經將其所採尿液送請檢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如下: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㈣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六號判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0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一年二月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執行,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竟仍執意施用毒品,非但有害自己身心,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