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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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另案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6月26日送達(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卷第28頁),迄今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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