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警察局交通事故裁決所94年10月13日北市警信分字第09432653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應予撤銷。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9月9日9時5分駕駛765-LC車號000000廠牌車,行駛因任意變換被警查獲。查異議人因所駕駛765-LC所行駛之車道,已駛出雙白線外,未跨越雙白線,怎是任意變換,雙白線已是終點線,駛出有無合理,請大法官給予公平評判,不勝感激(此照片應是在陸橋上拍攝)。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貴院撤銷原處分云云,另異議人口頭補稱:車子是活的,道路路線是死的,當時伊確實是要閃旁邊的車子,不可能為了要遵守標線而被旁邊的車子撞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因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光復南路路口時有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經警予以拍照後逕行舉發,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頁)。嗣異議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情,經該分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432653000號函覆稱:「本案交通違規事證明確,仍請於收到本書函後時五日逕洽『交通部通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到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五頁)。惟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檢送異議狀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其將相關卷宗移送到院後,因事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管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將該函文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處理,其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作成北監營裁字裁40-AI0000000號裁決書,並寄出裁決書,嗣該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收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移送本院,有該等函文、異議人寄送「申訴書」之信封及移送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五、六、七、十、十二、五三、五四頁)。是本案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過程雖屬週折,但仍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定。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用自用小客車,任意駛出劃設於臺北市○○路(接近光復南路路口)上之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而跨越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攝得違規情事之警員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一紙為佐(本院卷第四四頁),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此跨越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之情事。其雖辯稱:伊車雖已駛出雙白線外,未跨越雙白線,怎是任意變換,車子是活的,道路路線是死的,當時伊確實是要閃旁邊的車子,不可能為了要遵守標線而被旁邊的車子撞云云,但經本院檢視前開採證照片,可知被告與其右側之鄰車相隔至少半個車道之距離,核與被告所稱係因「受迫」而向左靠移之情形即有不同,又鄰車係行駛在被告之右前側,倘鄰車確有其所指情事,異議人亦應減速讓鄰車先行,而非逕自跨越雙白線,且其為職業駕駛人,對此突發事故之反應能力應較常人為高,對於何者始屬合法之駕駛行為亦應知之甚詳,再佐以其左前輪已完全跨入其左側車道,左後輪亦已接近該車道,其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