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告畢卡索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一樓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
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己○○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藝術臉譜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浴缸、小便池、小便斗、盥洗台、洗面槽、洗臉台、洗手台、馬桶座、馬桶蓋、抽水馬桶、馬桶水箱、淋浴沖水器、污物沖洗盆、電話式蓮蓬頭、附沖洗之馬桶座、附烘乾裝置之馬桶座、水龍頭、落水頭、濾水頭、止水栓、雙口龍頭、水箱零件、冷熱水混合水龍頭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審定第七二二五三一號(嗣列為註冊第七二二五三一號)「藝術臉譜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五七三六○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同年四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