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之前手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M美&美M」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冷熱飲食、餐飲店等服務,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八○四七二號服務標章,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移轉註冊予參加人。嗣原告以該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六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二五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書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另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六九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