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0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 黃志洋 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詎黃志洋於緩刑期間,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福國小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第五行補充:「不慎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深部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經警到院施行酒精測試,測得甲○○…」、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對晚近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其明知於此,竟仍置之不理,並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點六七毫克,且確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顯已足生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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