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致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途經金山街與金山十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金山十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林致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欲提前左轉進入金山十六街,適有 黃立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山街往金山十七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黃立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林致龍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立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致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街金山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金山街與金山十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金山十六街時,提前左轉,而與告訴人黃立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很快來撞伊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途經金山街與金山十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金山十六街時,適有黃立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山街往金山十七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黃立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0358號卷第2-3頁、第17頁、第33-34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1-42頁、第101-106頁、第145-146頁),復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0358號卷第4頁、第15-17頁、第20-22頁、第25-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係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而搶先左轉(見107年度偵字第10358號卷第2頁背面),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被告汽車行向及卷附現場照片所載,案發地點之金山街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仍有約三分之一車身尚在雙黃實線上,被告對此亦不否認,顯見被告係在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並駛入來車車道內,欲提前左轉進入金山十六街乙情,確屬實在,堪予認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10358號卷第20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違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此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1月18日竹監鑑字第108025137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20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後輪仍在分向限制線內,業如前述,並於審理程序時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疏失,雖嗣後旋改稱否認駕駛行為過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訛,不值為採。另除被告一己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有車速過快、超速行駛之情形,且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於前,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洵屬推諉卸責之詞,本院無從憑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以本件實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而肇事,聲請將上開鑑定意見書再送覆議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上揭鑑定報告有何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且雖鑑定報告提及告訴人駕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然「減速慢行」係要求用路人除原即應遵守之道路速限外,尚須將行車速度調降更低以便因應道路特殊狀況,非「未減速慢行」即等同於「超速」,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地點之速限為40公里,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速度有逾該地速限,則上開鑑定意見書針對雙方肇責型態既已依卷附事證予以審認,是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超速云云乃屬無據,故本院認就被告過失程度,已臻明瞭,自無再送請覆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0358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一度坦認有前開過失,然旋改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突然衝出來,自己並無過失云云,顯然絲毫不知檢討自身所為,一再飾詞否認,且本件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對於警局通知、地檢署及本院之傳喚多次置之不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延滯訴訟,猶完全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藉詞工作繁忙、告訴人於網站攻擊其材料廠商損及其名譽而拒絕賠償,惟此經告訴人否認,顯見被告缺乏處理本件糾紛之意,足認其毫無悛悔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復衡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