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鎮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06年4月10日與不知情之 吳財寿 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年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吳財寿承租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並將其向不知名工廠所收購而來之廢塑膠、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許鎮並於所承租之土地上,違法分類廢塑膠混合物後轉賣與不知名之塑膠再生工廠以牟利,每月可獲利2萬元。嗣於108年5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許可文件,亦有向吳財寿承租土地,堆放其向不知名工廠收購之廢塑膠、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分類廢塑膠混合物後轉賣與不知名之塑膠再生工廠以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有申請處理布的營業執照,伊以為布就是塑膠,也不覺得載廢料回來分類轉售有什麼不對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6、76、92至
93、139至141、191頁,本院卷第61、63、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地主吳財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土地租賃時之代書 莊素卿 、證人即吳財寿之子 吳建鋒 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30至32、76、92至93、139至141、172至173)。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證人莊素卿協助被告與吳財寿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之照片5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與吳財寿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47至64、179至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伊有去申請土地堆置廢棄物許可文件及廢棄物資源回收及再利用許可文件,然未獲准許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知悉清除、處理廢棄塑膠物,應先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文件。雖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函詢結果,被告並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過相關廢棄物處理許可資料,有彰化縣政府109年11月4日府授環廢字第1090396687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一般人只要向主管機關洽詢,亦可知悉從事廢棄物清理,是否須經許可;且任何人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故常人處於被告處境,均不致誤認清理事業廢棄物不須取得許可,對被告而言,此種不知法律顯屬可避免,被告所辯,尚不得據以減免其故意罪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與已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法條(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處理,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為己之便,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且其所堆放之廢棄物迄今尚未清除,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無專門技術及執照,之前做回收,現在無工作,在處理剩下的廢棄物,目前無收入,已婚,小孩皆已成年,與太太同住,房子自有,每月開銷向親朋好友商借,房子向銀行抵押貸款2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每月獲利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月獲利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無從提出任何收據、證明或帳冊等供參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揭收入都是被告之供述,卷內並無具體資料可供核對,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應以被告所自述每月2萬元計算,較為合理。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在此地做了20、30年等語(見偵卷第25頁),惟證人吳財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3年突然大量堆置塑膠廢料,當時怕有堆放違法污染廢棄塑膠類物品,所以簽訂契約確定不能堆放污染物,原本約定106年3月被告應將地上物清除並歸還土地,但因為被告無法清除,所以106年再簽一次約,並有要求109年4月前全部移除交還,且被告要將房子、土地抵押給伊等語,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47至64頁),是被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8年5月8日查獲時止共61月之犯罪所得應為122萬元(計算式:2x61=122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現行法以總額原則決定沒收範圍,沒收不法所得將產生施加財產不利之效果,此一財產不利相對於提升之犯罪預防效果是否仍合乎比例原則,應取決於行為人犯罪成本之多寡,為貫徹比例原則在個案中之實現,法官須在通常情形(或至少不僅限於例外情形)考量減免沒收條款,本院參酌被告部分犯罪行為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生效之前,雖均適用裁判時法,但對於其犯罪成本部分確生一定財產上不利之效果,且被告於00年生,於103年時已逾60歲,於本件審理時業已68歲,學歷僅有小學肄業,考量其係靠投入自身勞力成本並以此謀生,其名下並無其他所得收入,雖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惟均已抵押給本件地主吳財寿(已如前述)等情,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認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2萬元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認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以10萬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