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世俊前於民國107年3月1日,與 蘇永昌 及 陳帟沁 簽署合夥契約,約定3人共同經營養鳥事業。詎盧世俊於合夥事業經營期間,竟先後6次各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彰化縣○○鄉○○路○○○○○號「員大鳥園」訂購飼料等物時,實際支付價金僅如附表編號1「實際價金」欄所示,竟向陳帟沁佯稱支付如附表編號1「虛報價金」欄所示較高之價金,致陳帟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盧世俊依附表編號1「虛報價金」欄所示金額請款;(二)復與「員大鳥園」人員 賴佳鳳 (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由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向「員大鳥園」訂購飼料等物時,實際支付價金僅如附表編號2至5「實際價金」欄所示,由盧世俊向陳帟沁佯稱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5「虛報價金」欄所示較高之價金,且為取信於陳帟沁,由賴佳鳳將如附表編號2至5「虛報價金」欄所示不實金額登載於送貨單之業務上作成文書上,交由盧世俊提出予陳帟沁而行使之,致陳帟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盧世俊依附表編號2至5「虛報價金」欄所示金額請款;(三)又與賴佳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向「員大鳥園」訂購飼料等物時,實際價金僅如附表編號6「實際價金」欄所示,竟向陳帟沁佯稱價金如附表編號6「虛報價金」欄所示之較高金額,並由賴佳鳳配合令貨運行以貨到付款方式送貨。陳帟沁於108年1月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8,200元取貨後,前往員大鳥園詢問,始知悉盧世俊虛報價金之事,賴佳鳳並同意將差額1,400元以抵扣其他交易價金方式退還。
二、案經陳帟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世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8至197頁、本院竹簡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53至56頁),並經告訴人陳帟沁於偵查中指訴甚明(見他字卷第188至197頁),且有證人即共犯賴佳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167至171頁),復有貨運取貨單(見他字卷第146頁)、往來訊息截圖(見他字卷第147頁)、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147頁反面)、共犯賴佳鳳手寫筆記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送貨單(見他字卷第149至154頁)、共犯賴佳鳳於108年4月18日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78至17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6部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附此說明。被告與共犯賴佳鳳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利用處理合夥事務之機會,而為上開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能再論以背信罪。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共犯賴佳鳳配合被告以貨到付款方式送貨,告訴人已支付虛報後之價金8,200元後,至告訴人事後質問共犯賴佳鳳之際,共犯賴佳鳳同意將差額1,400元抵扣其他交易之價金,其行為如同事後退款,並不影響犯罪既遂之認定,併此說明。又被告與共犯賴佳鳳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5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合夥經營養鳥事業期間,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合夥事務,竟利用購買飼料等物之機會,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多次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各次詐取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2、3、4、5所示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分別為720元、500元、500元、750元、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達成和解,然依卷附和解書(見他字卷第200至201頁)所載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已將上開犯罪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實際價金│虛報價金│備註│├──┼───────┼──────┼──────┼────┤│1│107年11月20日│2,780元(聲│3,500元(聲│無││││請簡易判決處│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書誤載為「│││││2,750」元,│3,600」元,│││││業經檢察官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庭更正)││├──┼───────┼──────┼──────┼────┤│2│107年12月3日│2,550元│3,050元│有送貨單│├──┼───────┼──────┼──────┼────┤│3│107年12月10日│2,000元│2,500元│有送貨單│├──┼───────┼──────┼──────┼────┤│4│107年12月20日│3,800元│4,550元│有送貨單│├──┼───────┼──────┼──────┼────┤│5│107年12月27日│2,000元│2,500元│有送貨單│├──┼───────┼──────┼──────┼────┤│6│108年1月4日│6,800元│8,200元│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