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7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編號1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其餘各罪犯罪時間有間隔,且行為態樣及危害程度不同,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後,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8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其在監所執行期間已深感悔悟,不應被金錢利益引誘,因受刑人年輕,請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云云,其所述應為各案量處宣告刑時,依刑法第57條審酌之事由,且請求定有期徒刑7年,對照其原本應定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均屬過輕,認無可採;又本件附表編號2至4之罪刑雖曾經與另件有期徒刑3月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1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0號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61號案認受刑人於該案中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刑表示願意定刑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故不得合併定刑,而應擇定次一集團之首件(即本案之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4定刑,故撤銷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以檢察官重行就編號2至4案件聲請定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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