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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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適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適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適澤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意見略以:受刑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該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該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2案均為受刑人年少無知,一時失慮下成為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所為,且事實上受刑人成為詐欺集團收簿手僅短短7日就遭警方查獲逮捕,亦即上開2案均係在受刑人成為詐欺集團收簿手之7日內所生,受刑人一時失足,因而遭判共有期徒刑5年8月,實已付出慘痛代價。又受刑人於上開2案已與大多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和解金,爰請鈞院將受刑人之合併應執行刑定在4年8月以下,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復歸社會,對社會做出有意義之貢獻,以啟自新等語,此有受刑人親簽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8之「最後事實審」中之「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0/02/25」,應更正為「109/08/26」;附表編號39至43之「確定判決」中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10/02/17」,應更正為「111/02/17」;附表編號43之「最後事實審」中之「案號」欄,誤載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各罪,業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各罪,業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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