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宜靜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柯思如 」署名肆枚暨指印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竟持」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31號房內,持」、第11行有關「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人對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雖係數自然行為,然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被告冒名於其所涉之毒品案件中應詢,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為之以遂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另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俱係毒品案件,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己之身分,以圖逃避追捕處罰,竟擅自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名義應詢,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柯思如」署名4枚及指印10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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