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wwww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欣宏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欣宏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確定;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間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32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0月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2041號、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於109年2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之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間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32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0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則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又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前有詐欺犯行,但依前案、後案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明知104年10月24日起已非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別自105年至106年9月間對11名被害人、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間對5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受刑人確有依前案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而後案部分,受刑人亦業已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受刑人固於相近時間內犯前案、後案詐欺罪,但既有遵守緩刑所附條件,可認受刑人現已有悔過遷善之意,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並使被害人繼續獲得賠償。綜上,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