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吉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額非高,持續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2張均係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54號被告 陳世吉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吉於民國109年7月8日9時1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共300元,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下注簽賭「地下天天樂」2組。其賭博方式是以美國加州天天樂每日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經核對地下天天樂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雙星彩」可得5,300元;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彩」可得5萬7,000元。嗣警方於109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陳世吉,陳世吉自行交出簽注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簽單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之簽單2張,均請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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