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建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雖其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該部分已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是縱使與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亦不影響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況受刑人業請求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公共危險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前曾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蕭世昌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6年6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4日至8日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4日至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6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71號等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25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10號109年度交訴字第3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1日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25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7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10號109年度交訴字第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03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2日110年3月22日110年10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25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65號編號1、2經基隆地院110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