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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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銘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犯罪類型、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意見(參本院查詢表)等因素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8月109年9月2日至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9月15日、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110年9月30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3月17日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10月109年10月5日至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0月6日)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號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號11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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