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時許」,更正為「5時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1至28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17號被告蔡孟霖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霖於民國108年11月7日5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羅湘羚 所有懸掛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取藍芽耳機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湘羚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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