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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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2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以再審之訴逾期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以︰其於90年8月21日見聯合報刊登本院他案判決書,始知本院89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其提起前程序再審之訴,並未逾期等語,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駁回意旨略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謂合法等由。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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