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梁怡玲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琇如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往北方向3.6公里處之隧道內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許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上訴人於隧道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且誤把油門當煞車,追撞前方由伊駕駛處於停止狀態等待進入信義計畫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頸部外傷併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受傷後必須配戴頸圈長達6個月,以協助固定頸部以減緩不適,且伊因身體肩頸酸痛,無法提重物逾1公斤重,家務需另聘管家代勞,以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12萬元。又伊為留美碩士,現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管理師,負責公司重大案件及海外案件處理,因受有系爭傷害導致難以入眠,並因此出現記憶力衰退,每日尚需進行復健,長期飽受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外,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126,81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246,812元(即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126,8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73,588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53,18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1,246,812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命其給付超過153,188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兩造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46,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就醫治療,醫囑僅需頸椎復健3個月,並非不可自理個人日常生活事務,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2萬元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超過1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53,188元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其過失行為,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事實,均不爭執。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超過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㈡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12萬元部分有無理由(本院卷第47頁參照)。經查:
㈠超過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長期頸部不適,需數月間密集往返醫院復健治療,對其工作及日常生活造成不便,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經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年薪逾150萬元,其名下有價值逾千萬元之不動產及投資,被上訴人年薪約10萬元,財產總額僅約1萬餘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2至48頁),另參以本件上訴人係於車輛停止狀態中遭被上訴人由後追撞,系爭車禍之發生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並綜合兩造之經濟狀況、上訴人之傷勢與被上訴人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1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必須配戴頸圈長達6個月,以協助固定頸部以減緩不適,且因伊身體肩頸酸痛,無法提重物逾1公斤重,家務需另聘管家代勞,以其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共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2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21日、8月26日及101年3月31日由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100.05.16,100.05.21門診就診,病患需休養兩星期及頸椎復健三個月」、「病人因上述疾病,建議配置熱敷墊、充氣式頸圈、頸枕、經皮神經電刺激器以協助復健,避免過軟沙發,建議持續頸椎復健三個月」、「病人因上述疾病,建議持續復健門診追蹤」(原審附民卷第10至12頁)等語,僅得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持續進行復健逾半年之事實,卻無法證明上訴人因此無法提重物或有聘管家代勞之需。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性,該部分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0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扣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53,188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5萬元本息。原審就上開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院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53,188元本息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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