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封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封係告訴人 高翊華 (原名 高伶金 )之朋友,雙方於民國86年5月間認識後,即多有往來,被告亦常至臺北市○○街○○○號5樓之高翊華租屋處,86年8月間被告以方便彼此照料為由,搬入臺北市○○街○○○號5樓高翊華租屋處。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6年7月28日前某日,利用高翊華不注意之際,自高翊華房中床頭櫃內,竊取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437-6號支票7張(支票號碼: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號)含票據存根聯,並將票據印鑑蓋用完畢,於86年7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前開竊得支票其中乙張(支票號碼:AH0000000)填入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期86年7月28日,並於86年7月28日,在臺北市○○街○○號住處內,將前開偽造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友人即告訴人 陳聯城 借款,陳聯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僅要求被告在背書欄背書,隨即借款20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10月間某日,被告預測陳聯城將向銀行提示支票,即藉詞搬離高翊華住所,避不見面。迨陳聯城於86年11月17日向銀行提示不獲付款,憤而報警,經警通知高翊華到案說明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證人高翊華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盜用其印章蓋於系爭支票上而偽造之;陳聯城指訴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被告未舉證證明向高翊華借票,並偽造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雖坦承持用高翊華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而簽發之,嗣並在該支票背面為「蘇玉封」簽名之背書,持向他人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竊取或偽造系爭支票犯行,辯稱:其經營內衣褲及小吃店,與高翊華為好友,向高翊華借用支票使用,而持有高翊華之支票本及印章,嗣因其將位於臺北市○○街○○號之小吃店店面頂讓予高翊華及其弟經營,約定頂讓金額為30萬元,高翊華手頭不便,先交付現金10萬元,其餘20萬元部分要其自行簽發三個月期之同金額支票,言明其可持向朋友借款,屆期其會兌現。又其依報載廣告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未將系爭支票交付陳聯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經高翊華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支票,高翊華復同意被告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且被告持系爭支票借款之對象非陳聯城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加蓋高翊華原使用之「高伶金」印章。填
載日期、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嗣並於持向他人借款時於支票背面背書「蘇玉封」,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9、10頁)。高翊華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同卷第8、1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曾將所經營之坐落臺北市○○街○○號1樓之店面頂讓予
高翊華經營,此為高翊華所承認,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 鍾佳蓉 及鄰居 陳簡玉英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5、87-88頁),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與高翊華約定之頂讓價金為30萬元,高翊華以現金10萬元及授權被告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之方式支付該等對價等語,高翊華否認有以授權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價金,惟其關於如何支付頂讓店面價金予被告之陳述先後不一,或陳稱對價為50萬元,全額以開支票方式支付,都有兌現,與系爭支票無關。後來不願意做,有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有簽本票,但後來跑掉了(原審卷第110頁)。又稱:有開支票,不是全額,如何開,忘記了(原審卷第112頁);又稱:
頂店50萬元,共付多少錢不記得(原審卷第113頁);又稱:
有支付10萬元現金,其餘40萬元還沒有給(原審卷第115頁背面)云云。不僅相互矛盾,所謂已簽發支票支付價金亦未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而據證人鍾佳蓉證稱:我當時在我母親(指被告)做生意處工作,高翊華要向我母親頂下小吃店,頂讓金30萬元,因為現金不夠,僅給10萬元現金,剩下部分拿出支票給我母親使用等語,與被告陳述之情節相符。有關高翊華有支付10萬元部分,亦與高翊華於原審之證述相符。
按鍾佳蓉係被告之女,與被告共同工作,又與高翊華熟識,當知悉當時情形,所為高翊華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證言與被告相符,而高翊華既有向被告頂讓店面之事實,但不能證明已支付全部價金,則被告辯稱高翊華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作為支付所餘價金之一部分,即非不可採信。至於該頂讓契約嗣後經雙方同意解除,被告同意返還已收取之價金,被告尚未返還,為被告與高翊華所不爭執,但此與2人約定頂讓時被告是否經授權簽發系爭支票無涉。
㈢高翊華雖指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竊取盜用印章云云,惟被告究
在何時在何處竊取?依高翊華於告訴狀或偵查中指稱,係於86年8月至10月或11月間在2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街○○○號5樓遭被告竊取云云。然依證人陳聯城所證,被告因向其借款而於86年5月間在臺北市○○街○○號2樓交付上開支票(87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3、94頁),陳聯城既係被告之債權人,事後復未獲清償而提起本件告訴,對於其何時借款予被告,當記憶清楚,所證可以採信。高翊華所有之系爭支票顯非於86年8月至10月或11月間遭竊。除此時期外,被告既未與高翊華同住,被告究以何方式取得高翊華必妥善保管之重要物件即支票印章等,即有可疑。且核諸高翊華於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備註」欄填載「業經簽章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86年度偵字第11925號卷第5頁),已表明其掛失之支票已經蓋妥印章。
嗣後於警詢時陳稱:「(問:支票上之印鑑金額是否符合?)因為我的印章是和空白支票放在一起,是印章符合,面額原是空白。」(87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6頁背面),於偵訊證稱:「印鑑章是我的,但那不是我填的金額,且通常我印鑑蓋不清楚,就會直接作廢。」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究係已蓋妥印章或未經蓋章未具體敘明。嗣雖於偵訊時改稱係被告盜用印章蓋印於系爭支票上(100年度偵緝字第875號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問:你如何判斷這個印章不是你蓋的?)我沒有開這張票。我是依照這張票不是我開出去的,來判斷這個印章不是我蓋的。」(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與前開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不同。高翊華何以於初發現遭竊時認係「業經簽章」,嗣不能確認,再又確認遭盜蓋,啟人疑竇。其前後證述既相矛盾,亦與其填載於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內容不合,所為遭盜蓋印章之證言有瑕疵,不足採信。高翊華既未能明確指證上開支票是否為其本人用印,顯見其就是否授權被告開立該張支票一節記憶不清。綜上,高翊華所有之系爭支票自非於86年8月至11月間遭竊。除此時期外,被告既未與高翊華同住,被告究以何方式取得高翊華必妥善保管之重要物件即支票印章等,則其指訴被告竊取而未經授權簽發系爭支票,自難遽信。
㈣高翊華復指稱被告係同時竊取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同一本支
票簿內多張支票云云。核諸高翊華於86年11月17日就上開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後,曾另於86年11月19日就票號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號支票亦辦理掛失止付,有掛失止付通知書為憑(86年度偵字第11925號卷第6頁),然上開高翊華申請掛失之支票分屬2本支票簿,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2年2月8日102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第72頁),與高翊華上開所指不盡相符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何方法竊取高翊華之支票。況依前述,被告非無可能由高翊華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則高翊華是否有其他支票遭竊,即與本案無關。
㈤陳聯城證稱被告係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係依報載向不詳姓名之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應要求而背書等語,惟無論被告係向何人借款,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高翊華系爭支票盜用簽發情事,縱被告不能指出其借款交付支票之對象,亦不能遽以推認被告有偽造支票之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關於與被告居住於臺北市○○街期間,高翊華雖於偵查中表示為86年8至11月間,但於原審已表明此僅係可能之時間,沒有很確定,已不記得等語,衡以案發迄今16年,未能正確記得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定2人共同居住之期間。又高翊華係於86年4月向被告頂店,試作一個多月,試作期間均在臺北市○○街,照此推算,被告與高翊華共同居住之時間應在86年4月間後之一個多月期間內,可能在同年8月至11月間,由陳聯城於原審證稱其於同年7月28日前之2個月左右取得系爭支票,顯示於與被告同居期間遭竊並無不合。另高翊華已明確證稱上開支票非為頂店而交付,且系爭支票金額達20萬元,倘為頂店,頂店金額為雙方明知,無交付空白支票必要。陳聯城與被告及高翊華均不相識,無偏袒高翊華可能,又能清楚描述被告交付支票情景,證述內容可以採信,被告辯稱透過報紙廣告而非向陳聯城調現為不可採信。高翊華申報遺失之支票分屬2個支票簿,但與系爭支票是否遭偽造無關。高翊華於偵查中曾明確證稱用以蓋印之章係其所有,非指係其蓋印,其陳述並無矛盾云云。惟查:
㈠高翊華於86年11月29日提起本案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稽,
其於告訴狀明確記載其2人於86(告訴狀載為85)年5月相識,同年8月起共同居住,被告於同年10月搬離等語;於87年2月13日偵查中仍陳稱於85年8月始與被告共同租屋居住,被告於86年8至11月間由高翊華之床頭竊取空白支票云云。此距其與被告離開共同居住處之時間不過1或4個月,不致記憶錯誤。系爭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86年7月28日,依通常情形,被告應在此之前已取得上開支票,被告陳稱其當時係簽發三個月期之支票,倘若屬實,其於同年4月間已取得並簽發系爭支票,與陳聯城所證取得支票之時間大致相符,可以採信。高翊華係使用支票之人,對所持有之支票必妥為保管,不致於數月之久皆未發覺遺失。乃其於86年11月17日始因陳聯城提示支票而申請掛失系爭支票,若謂其係於此時始發覺遺失系爭支票,難以採信。高翊華雖於偵查中陳稱因被告連同支票頭一併取走,故而未發覺云云,亦與一般用票人多注意已使用、未使用之支票之常情不合,不足採信。高翊華係明知自己於86年4月間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足以認定。㈡高翊華經本院傳喚後,來電並傳真本院表示:已於原審撤回
告訴,不再追究,且長期已移居日本多年,不便出庭,日後亦請不再傳喚等語。本院無從調查其何故不自行於系爭支票填載金額。審酌因社會上金錢往來,交付空白支票之情形不一而足,尚不得以高翊華不自行記載金額,推認被告必有偽造系爭支票情形。
㈢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如何使用係被告如何處分之問題,與被
告有無偽造無涉。是縱然被告陳稱非向陳聯城借款為不可信,亦難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系爭支票與高翊華申報遺失之支票非屬同一支票簿,無非採為高翊華陳述是否可信之參考。
六、本件檢察官之舉證不足為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有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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