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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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518號上訴人 陳美華 被上訴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股份
逾百分之三之股東,前因繼承母親即訴外人 陳月霞 之股份,成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後遭開發公司解任。被上訴人陳永順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陳永順執行業務有下列重大損害開發公司之行為,亦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事項:
⑴民國(下同)99年8月2日係週日,經伊簽到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內容,均未事先或事後告知或出示予伊知曉。
⑵99年8月25日陳月霞進加護病房後雖有意識,然每日僅能
探視一至三次,每次時間約30分鐘至1小時,且不能言語及辦事。陳月霞住院期間並無授意陳永順作開發公司及個人股票基金及銀行帳戶之決議,陳永順另涉侵占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2765號偵查中,陳永順之作業方式,非但未將遺產造冊,更於公司會議之財務報表未給逾百分之十及一年以上股東隨意查閱,違反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
⑶開發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伊雖至國稅局蓋章,惟未獲告知內容,亦未見到相關文件。
㈡爰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開發公司應解任
陳永順之董事(董事長)職務。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陳永順擔任開發公司董事於執行開發公司董事業務時,並未
有重大損害於開發公司之行為,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⑴陳月霞前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99年7月間在臺北榮民總
醫院住院,因擔心病情惡化,遂將其持有股份並擔任負責人之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崙公司)、開發公司、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及持有股份之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勝企業有限公司,分配予陳永順、訴外人 陳美慧邱淑貞 (即 陳祚昌 之配偶)、 陳勇安 及上訴人,並分別由陳永順擔任開發公司負責人、邱淑貞擔任中崙公司負責人、陳美慧擔任佳麗公司負責人。
⑵陳月霞雖於99年8月13日再次入院,99年8月25日插管治療
,然僅行動不便,其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健全,囑陳美慧等人盡速完成股份移轉等事宜。經陳月霞、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陳勇安及上訴人於相關文件親自簽名後,由訴外人 王瑞均 送件至新北市政府,完成股份移轉及改選董事長等事宜,陳永順已繳納相關稅捐。
⑶上訴人於陳月霞死亡後,指稱開發公司股份移轉係遭陳永
順及陳美慧、邱淑貞、陳祚昌等人偽造文書,對陳永順及兄弟妹妹等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侵占告訴及民事股份重新計算分配等訴訟,並要求開發公司為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且至開發公司吵鬧、辱罵員工及其他董事,造成開發公司困擾。開發公司股東為求穩定經營,即召開臨時股東會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而上訴人提起之刑事訴訟,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28號、100年度偵字第14194號、第14195號、第24310號、第24311號、100年度偵字第2024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31號駁回再議);就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⑷上訴人至開發公司索取資料未果,竟大鬧辱罵員工,遭陳
永順制止要求離開,上訴人不從,陳永順在辦公室門口電燈開關附近,遭上訴人勒住脖子,陳永順基於防衛己身安全而順手推開上訴人,旋將辦公室大門關上,造成上訴人受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成立傷害罪。而上訴人亦因勒住陳永順脖子致受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永順並非因執行業務而遭判刑,行為及所犯罪名非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㈡開發公司並未擔任任何公司之董事職務,上訴人請求解任開發公司之董事職務,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上訴人從未在開發公司股東會時提出解任董事職務之議案,
而股東會係於101年6月8日召開,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30日。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開發公司應解任陳永順之董事(董事長)職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補稱:開發公司已於102年8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陳永順之董事任期僅至102年9月6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實益等語外,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持有開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三之股東乙節,有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陳永順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開發公司之行為,亦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事項,開發公司應解任陳永順之董事(董事長)職務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訴請裁判解任陳永順之開發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0條所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董事解任」之要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避免股東會為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乃藉由股東訴權之行使以保護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股東欲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須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且股東會未能通過該議案。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則不得由股東逕行提起此項訴訟。又參照民法第56條規定之意旨,得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以在股東會曾贊成解任董事者為限。
㈡開發公司99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六項討論事項為
:「1.本公司為配合新增股東案,擬修正章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請公決。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00同意通過,佔總權數100%。2.本公司擬新增股東及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依公司章程選任董事四人及監察人一人。選任董事陳永順(當選權數1,000)、陳美慧(當選權數1,000)、陳勇安(當選權數1,000)、陳美華(當選權數1,000)。
選任監察人邱淑貞(當選權數1,000)。任期自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至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止,計3年」(原審卷第220頁);另開發公司101年6月8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第六項承認事項為:「㈠本公司民國100年度營業報告書,敬請承認。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四名無異議照案承認,股東陳美華未承認。㈡本公司民國100年度財務報表,敬請承認。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四名無異議照案承認,股東陳美華未承認」(原審卷第143頁)。兩造既均不爭執上開兩次股東會議均無解任董事之提案及決議,則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上訴人未遵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在上開股東會召開後之30日內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遲至101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難謂為合法。
㈢被上訴人抗辯陳永順之開發公司原董事任期係自99年9月6日
起至102年9月5日止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而開發公司業於102年8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由陳永順任董事,任期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亦有開發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可憑(本院卷第104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決開發公司應解任陳永順之前任董事(董事長)職務,亦無實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請求開發公司解任陳永順之董事(董事長)職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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