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 梁怡玲 被告 王琇 如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往北方向3.6公里處之隧道內時,適有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處於停止狀態等待進入信義計畫區,詎被告於隧道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誤把油門當煞車,追撞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使原告受有頭頸部外傷併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等多處之傷害,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至目前為止所花費之復健治療費、診察費及醫療器材用品費用共計53,188元。
2、交通費:原告因至萬芳醫院就診返家來回需搭乘計程車,前後總計34次,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費用約600元,因此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共計20,400元(計算式:600×34=20,400)。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自受到上述之傷害後,因肩頸酸痛,無法提物逾1公斤重,家務需另聘管家代勞,管家每月工資20,000元,至原告退休以10年計算,核計為240萬元(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現年50歲,係留美法學碩士,目前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本件車禍前事業家庭生活美滿,今因受有頸部外傷併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導致失去部分記憶並因腦部血液循環不良,經常產生昏睡疲勞現象,肩頸酸痛半夜輾轉難眠,又併發慢性肌膜炎,無法提物逾一公斤重,家務需另聘管家代勞,無法進行有氧運動,且需每天復健治療以避免惡化,致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慰撫金260萬元。
5、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案件所受損害合計5,073,588元(計算式:53,188+20,400+2,400,000+2,600,000=5,073,
588)。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7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且對原告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復健治療費、診察費及醫療器材用品費用共計53,188元等已提出單據證明之部分不爭執,除上述費用外,另外再加計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約為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信義快速道路由南向北3.
6公里處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誤把油門當煞車之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頸部外傷併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年101度北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情並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如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1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被告就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復健治療費、診察費及醫療器材用品費用共計53,188元部分,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購物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見本院10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33號卷宗第20頁至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車禍發生後因至萬芳醫院就診返家來回需搭乘計程車,前後總計34次,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費用約
600元,因此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共計20,4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住處至醫院就醫復健,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0,400元云云,然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就其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及因此有支出20,400元之計程車車資,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尚無可採。
3、另原告主張自受到上述之傷害後,因肩頸酸痛,無法提物逾
1公斤重,家務需另聘管家代勞,管家每月工資20,000元,至原告退休以10年計算,核計為240萬元,惟經被告否認之。 經衡 以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勢為頭頸部外傷併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就醫治療後,醫矚為:病患需修養兩星期及頸椎復健3個月(見同上卷第10頁),則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毋須長期臥床,活動並無困難,亦可自理個人生活事務,僅需頸椎復健3個月,且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診斷證明足資認定其無法提物逾1公斤,是原告請求10年聘管家代勞家務之費用共計240萬元,自無所據,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長期頸部不適,需數月間密集往返醫院復健治療,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日常生活亦造成不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年薪逾150萬元,原告名下有價值約數千萬元以上之房地、投資款,被告年薪約10萬元,財產總額僅約1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至第48頁),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所從事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3,188元(計算式:53,188+200,000=253,188)。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1年5月22日(見本院10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33號卷宗第4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18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即253,188元,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