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3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3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331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徐浩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至102年8月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1,067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8,63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16,461元│102年8月9日起至│百分之19.98│無│無││││清償日止││││├─┼─────────┼──────────┼──────┼──────────┼──────────────┤│2│2,173元│102年8月9日起至│百分之18.73│無│無││││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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