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被告 甘貴林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甘貴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1年4月3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件,法院已調查綦詳,自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更無逃亡之必要,被告有固定居所,有家人,不會逃亡,應無羈押必要云云。茲查,被告甘貴林因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本院於受理被告所提上訴案件之羈押訊問時,依訊問結果,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諭知羈押,自無不合。被告所稱法院已調查綦詳,被告並無湮滅或串證乙節,核與本案上開認定羈押原因不相涉,本院無從審認。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依警方於100年3月10日拘提被告情節及查獲本案製毒規模、數量以觀,可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甚明確,被告所稱其有固定居所,有家人,應無逃亡之虞,本案無羈押必要性云云,自難採取。況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猶否認犯罪,益徵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被告羈押原因並無消滅情事,是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