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5年1月17日為警採尿回│95年8月3日晚間某時許│││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66號│95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669號│96年度易字第7號││實├──┼───────────┼───────────┤│審│判決│95年6月23日│96年2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669號│96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確定│95年8月14日│96年3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標準│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是上開2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刑折算標準定之,亦即: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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