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萬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對被告翁萬福提出之性騷擾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復偵字第14號被告翁萬福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萬福係址設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天壇首廟」之信徒,平日空閒時常前往該廟活動。詎其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5時許,見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與友人 林佳賢 一同至廟內求取平安符,竟意圖性騷擾,藉口將林佳賢支開後,在該廟2樓太歲殿內佯稱可為甲女祭改斬桃花(坊間流傳可改善男女關係之一種民俗儀式),甲女不疑有他,即依翁萬福之指示閉眼接受祭改,翁萬福卻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隔著甲女之衣服以手指撫摸甲女之胸部、臀部及生殖器官等部位,並於甲女離去該廟之際,在甲女之耳邊輕聲問甲女:「你是不是生理期結束後會很想做愛」之輕佻語話,令甲女感到人格尊嚴遭到冒犯。嗣甲女深感受辱決定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萬福於警詢及│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有以手部│││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碰觸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有意的云云。│├───┼─────────┼──────────────┤│2│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甲女之友人林│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幫告│││佳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訴人祭改為藉口支開證人之行為│││結證│,祭改結束後,告訴人臉色變得││││怪異,且於離去前被告在告訴人││││耳際輕聲說了些話,事後告訴人││││有說遭被告性騷擾等事實。│├───┼─────────┼──────────────┤│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在該廟內有以雙手為告│││2張│訴人進行民俗儀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萬福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欲,竟對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甲女心理之不安全感及創傷,且利用作為民眾信仰場所之廟宇,藉機對毫無戒心之女子進行騷擾,惡性非輕,請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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