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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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和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告 林曉莉 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 戴靖祥 被告 林志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即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交付原告。
原告與被告林志甯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變價,變價後之金額由原告與被告林志甯各分配2分之1。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廖金寶 之遺產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和解成立,經本院做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林志甯與原告取得,並同意變價分配後由林志甯與原告各分配2分之1;如附表所示存款由林志甯、原告平均分配。詎料林志甯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駁回後,未邀同原告與戴靖祥將如附表所示存款領出,即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及戴靖祥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2分之1交付林志甯。嗣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提領出,並將2分之1給付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不動產依和解筆錄已由原告與林志甯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惟尚未依前案和解筆錄變價分配,屢經原告請求,林志甯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和解筆錄及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戴靖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林志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戴靖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及林志甯具狀均予以認諾(卷2第27、32頁)。揆諸前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為給付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林志甯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1第49-5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亦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為爭執,本院復查無系爭不動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此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1紙為證(見卷1第2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從其等之分割協議,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由原告及林志甯各分得變價價金2分之1,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逕行認諾,且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自可逕與被告協同辦理過戶事宜,尚無庸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取得勝訴判決,仍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35,8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存款銀行│存款金額│應交付與原││││(含本金及利息)│告之金額│├──┼──────────────┼───────┼──────┤│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097元│63,548元│├──┼──────────────┼───────┼──────┤│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000元│600,000元│├──┼──────────────┼───────┼──────┤│3│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350元│56,175元│├──┼──────────────┼───────┼──────┤│4│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0,000元│275,000元│├──┼──────────────┼───────┼──────┤│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13,266元│1,056,633元│├──┼──────────────┼───────┼──────┤│合計│││2,051,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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