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玖點伍參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屢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不思悔悟,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仍購買進而持有之,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餘淨重共9.53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4號被告詹佳龍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繼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7年1月24日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
7年7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向真實姓名為 陳彥廷 (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淨重9.534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臨檢,因心虛而將隨身側背包丟給員警後逃跑,復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緝獲,並於其側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合計驗餘淨重9.5348公克),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