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慶輔佐人莊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莊文慶於民國107年6月29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興路與民生路口處時,欲超越其右前方為 高永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高永祥騎車行至該路口處欲準備左轉進入民生路,其機車左側處遭莊文慶所駕車輛碰撞,致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撕裂傷之傷害(莊文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詎莊文慶明知已肇事,且能預見高永祥將可能因此受傷,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高永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高永祥訴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永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042519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刑案照片3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第36頁正面、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受傷,需要救護協助,竟仍於未確認受傷程度、未施以救護的情況下即離開,行為誠屬不該,法治觀念薄弱,應予相當非難。然而,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無意願再對被告追究,此有臺南市楠西區調解委員會107刑調字第13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可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次被告雖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惟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寬恕,有上揭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有悔悟之心。本院再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後,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審判程序,並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被告應可清楚肇事逃逸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從今以後會謹慎而行,所以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逕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