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40號
108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①指定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志龍對其所為犯行多已坦承其事,部分爭執之事實,亦可透過詰問證人程序獲得釐清,據被告 陳明 家中尚有老父已84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每月由其載送至臺中803醫院就診,且所營 玉石 生意事業,除了被告外家人無法代為處理;請考量羈押乃干涉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權,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宜慎重為之;被告所犯雖是重罪,然家中有老父需照顧,突然受羈押,個人事業亦大受影響,被告已得妻子同意願奔走借款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具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②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可知,倘單以重罪為羈押事由外,尚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始得羈押;另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可知,依此羈押者於判決確定前與家庭社會生活隔絕影響重大,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始得羈押;羈押原因必然性不存在者,得選擇撤銷羈押,或以其他方式,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而本案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傍晚5時許,是主動到案說明,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臺中市南區勤工派出所皆有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訊時皆已認罪,被告於收押期間,家中妻子頓時失去經濟及各項依靠,另被告在玉石市場,尚有諸多事情未及處理;再者,父親已年邁,84歲高齡,本就諸多病情纏身,被告兄長表示因案入獄服刑,促使各項問題產生;而被告之妻 陳燕秋 對於被告所犯下之刑責過錯,不時給予書信勸導及原諒,或是接見給予鼓勵,願意對於被告聲請具保,予以擔保被告絕無再犯之虞,被告深受妻子大愛行為所感動,予以聲請具保,以便訴訟期間能夠安頓好家中父老及妻子各項生活問題,並處理玉石生意之所有問題,以便對本案被害人得以賠償,且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竊盜、強盜、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部位等犯行,核與證人 張雅涵沈千照李誠益吳慶煌陳伯棣 、吳青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簽帳單2紙、御宿汽車旅館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7800124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等罪嫌重大,且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者,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另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不知道這樣算強盜等語,顯見被告原本不知其所犯強盜之重罪,現被告知悉其所犯為5年以上之重罪,恐有高度逃亡之虞;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兩次竊盜行為,若非羈押,恐有再犯竊盜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羈押之原因,若非羈押,顯然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指定辯護人及被告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本案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2、4項規定簽發拘票,請警逕行拘提被告,警方於107年10月12日1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勤工派出所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
㈡、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偵訊時表示:強盜部分我不認罪,加重竊盜我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嗣於107年11月27日始稱:我對於這些犯行都承認,但強盜部分我真的不曉得這樣就算強盜等語(見偵一卷第208頁),顯見被告原未意識到其涉嫌強盜重罪;參以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有通緝簡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頁),其中被告涉嫌傷害、詐欺、竊盜之輕罪,被告仍有通緝之情形,遑論本案被告涉嫌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盜罪,是以被告涉嫌重罪且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仍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因積欠賭債為還賭債而涉嫌本案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4頁),且僅本案被告即涉嫌二次竊盜犯行,若非羈押恐有再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㈣、綜上,前開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聲請人雖稱尚有家人需要照顧、玉石生意待處理等語;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即應知悉其有家人、生意需照料,本應約束自身之行為,實難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況該等事由與羈押要件無涉,經核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前揭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