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確定(民國108年3月4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受理,於108年1月31日判決,並於108年3月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受刑人黃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1日凌│106年1月2日│106年6月5日│││晨1時4分為警採尿│││││前5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90號│撤緩毒偵字第60號│撤緩毒偵字第60號││││(聲請書漏繕第61│(聲請書漏繕第61││││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227號│14號│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31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6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227號│14號│14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4日│108年5月1日│108年5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65號│執字第1602號│執字第1602號│││├────────┴────────┤│││編號2、3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