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誠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誠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詐欺及多件竊盜前科,且於102年間因竊盜案共6罪,經本院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3年5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需錢孔急見他人停放屋外之電動自行車並未上鎖,竟趁深夜無人之際徒手將該電動自行車牽走,得手後先委請鎖匠重打鑰匙,欲將該電動自行車變現花用之前被警查獲,被告竊取他人之物轉賣變現之行為,顯無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電動腳踏車價值,所竊之電動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以及被告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電動腳踏車,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19號被告 郭誠富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誠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0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OOOOOOOOOOO(中文姓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0部(業已發還),得手後再委請鎖匠打鑰匙,欲變現供己花用。嗣因OOOOOOOOOOO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誠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OOOOOOOOOOO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部既已交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並經被害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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