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謙宏
十五號二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