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姊,禁治產人甲○○因係「情感型精神病,躁期」,亦稱「躁鬱病,躁期」之個案,臨床上除有話多、欣快感、誇大等現象外,並有過度大方、用錢不當及易怒等現象,其精神狀態顯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無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業經鈞院86年度禁字第73號宣告禁治產人在案。惟禁治產人原先之監護人已於91年8月死亡,慮及受禁治產人之利益,需要監護人依其財產狀況繼續療養其身體,禁治產人因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其親屬會議決議另行推選禁治產人甲○○之姊乙○○為監護人,聲請本院選定之等情,有卷附之親屬會議成員同意書、93年度監字第78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禁字第73號禁治產宣告及93年度監字第78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卷宗,堪信為真實,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之姊即乙○○為其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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