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乙○○○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該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白俊傑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訴之聲明與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 俾利 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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