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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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壹顆(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莊偉志彭子晃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92年度偵字第2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偉志、彭子晃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警循線於91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八德路92號前,自被告彭子晃身上起獲之膠囊1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以聯勤204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屬淨重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1顆(淨重0.1公克)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頌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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