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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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燈泡壹個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3年1月12日以重警刑字第00920057240號函移送之被告 王紹槐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扣案之燈泡1個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有該署93年度他字第1307號偵查卷內所附93年度保管字第760號贓證物品清單乙紙、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3年6月2日重警刑字第0930018101號函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等在卷供參,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燈泡1個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因安非他命殘渣與燈泡無法析離),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