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64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執行羈押。嗣因另案執行徒刑,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羈押期間因而中斷,而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接續計算羈押期間,羈押期間應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期滿(計算方法:如未執行徒刑,被告羈押期間應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期滿,共計九十二日,扣除中斷前之羈押日數四十六日,尚餘四十六日,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計算,至同年四月八日止共計四十六日)。
二、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衡諸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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