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關於「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遠端腓骨撕裂性骨折」;末尾應補充「乙○○肇事後,隨即在現場託人以電話報警自首,經警察到場自動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司法裁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二、三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在現場託人報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足憑,且犯後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認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經通知雙方至本院調解室試行調解,仍未達成合意,此有調解室報告書一份可稽,衡量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權益,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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