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陳義男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被 告 陳天德
陳耀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2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天德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1,029元(計算式:土地公告
現值4,100元/㎡×102.69㎡=421,029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原告另請求被告
陳耀北應給付原告21,955元,並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於每年9月
1日給付原告4,391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55元。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2,984元(計算式:421,029元+
21,955元=442,9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已
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1,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