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蔣立恩
被 告 陳讚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2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受理被
告申請業務時,經原告詢問被告其是否有要辦證,經被告答
稱「我是臺灣人啦,靠夭(臺語)」等語,經原告要求被告「
尊重一點,請不要罵我們好不好」等語,被告旋情緒失控,
咄咄逼人,高聲斥罵與恫嚇,並在原告主管到達現場時,辱
罵原告「幹你娘(臺語)」等語,其間正值旅客往來之際,大
量旅客及原告同事皆在場見聞原告遭被告辱罵,使原告感到
莫大侮辱,事後被告於高雄港務警察隊金門港中隊分駐所偵
查中仍毫無歉意,不斷指摘原告,顯毫無悔意,被告上開行
為,不僅侮辱原告,亦貶抑原告正在執行之公務,使原告之
職業、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雖
對上情坦承不諱,但一再拒絕道歉,無意和解,使原告於同
一櫃檯執行職務時,常回想上開受辱經驗,遭同事及旅客側
目之神情縈繞腦海揮之不去,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為上開行為,這是錯誤的事情,不做辯解
。但當天的辱罵行為,有其原因,一開始兩造交談過程中,
原告誤認被告是大陸人,請被告提供相關證件,被告說「我
是臺灣人,靠邀」,這樣是不滿的表示,只因這句話,原告
就說要叫警察過來,後來原告的主管來了,說被告說靠邀就
是有辱罵,被告的語氣才比較激烈,罵出了三字經,被告經
常出入金門,金門海關被告都認識,當天被告抱著三歲小孩
,且全家人都同行,被告不會無故辱罵原告。另外說被告並
未敲打玻璃,只是我指著玻璃說「我是台灣人、靠邀,這樣
要叫警察過來,那請你叫警察過來」等語,法律要保護受害
者,原告身為執法人員,不知道要怎麼面對檢討,只會提告
,被告不能接受,因為這是原告態度的問題等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原告之事實,足堪採信。被告因故意不法致原告受有
名譽損失,已如前述,應賠償原告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
所有主張皆為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而根據該譯文,上開事件發生前
,係原告先問「先生請問您有要辦嗎」,被告答稱「我是臺
灣人啦,靠夭」,原告答稱:「尊重一點,請不罵我們好不
好」,被告又答稱「我甚麼時候罵你啦?我甚麼時候罵你啦?
」等語,其後原告持續以「請你尊重一點」、「請你不要罵
人」、「你是不是說了靠夭兩個字」、「我們這邊都有錄音
錄影」、「請你不要敲玻璃」等語和被告溝通,被告則持續
大吼「我甚麼時候罵你了」、「我有指人嗎」、「這算罵人
喔」、「叫警察來啦,都一樣啦」、「你把錄影存證調出來
嘛」等語回應,嗣原告要求叫其主管以及警察到場,並要求
被告小聲一點,被告仍以「怎麼樣、怎麼樣、告我妨害公務
是不是」、「叫警察來一樣啦」等語回應,嗣原告之主管到
場,被告即對原告稱「幹你娘」、「怎樣,出來呀,出來呀
」等語,原告對被告稱「你再罵髒話我可以告你妨害公務」
等語,被告則稱「告、告、告、告、告」、「告我,你告我
沒關係」、「來告我妨害公務,來來來,證件在這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
第148號卷第17至29頁)。於本件事發之初,被告先對原告稱
靠夭等語,而原告要求被告尊重一點,被告因此心生不滿,
持續大吼,並主動提及叫警察來也沒用等語,原告欲與被告
溝通未果,僅得要求主管以及警察到場處理,被告卻未停止
前開行為,反而以髒話辱罵原告,並持續挑釁,要求原告出
來、告也沒用等語。於上開時地,原告並未主動提出要找警
察,而是被告主動提出找警察來也沒用等語,並持續大吼,
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未果,故尋求警察之協助,足見原告請
求警察到場,係因被告於洽公之櫃檯持續大吼又無法溝通,
故請求警察協助,而非僅因被告陳稱「靠夭」等文字,即立
即請求警察到場。再者,靠夭等文字固有表達不滿之意味,
然此不能改變其於現今社會常用於侮辱他人,而有辱罵之意
涵,為不雅之文字,若兩造為親友,則玩笑間為靠夭等陳述
自無傷大雅,但被告於辦公場合,遽對原告為此等言語,客
觀上自足使一般人相信其有辱罵、挑釁之意味,然原告對此
也僅稱要被告尊重,不要罵人等語,已使用相當成熟、妥適
、足使一般人接受之態度為適當之應對,自難認原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何挑唆、致生危害或需檢討之問題。又被告僅
因上開應對,持續大吼,並辱罵原告,要求原告出來、去告
被告等語,不斷於公務場所滋事,並對原告為侮辱、挑釁之
行為,而原告縱身為公務員,非謂其於遭受一般民眾無端辱
罵與挑釁,仍應隱忍不發,蓋公務員仍具有正常之人權,雖
於公務執行過程中,難免需退讓或忍耐,但於被告所為行為
已對原告自身造成侵害時,原告自有權行使其權利,否則將
使公務員之人權在公務場合被澈底剝奪,踐踏公務員之尊嚴
,除無法吸引人才擔任公務員外,也使正常洽公民眾權益將
不定時無端遭受不理性民眾阻礙,自非我國現今法治社會所
樂見,何況本件係被告也一再要求對方提告,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不至使被告有無端被訴之感,從而,被告所為上
開辯解,均難採信。
(三)並審酌原告本件案發時24歲,於其執行公務場所,於正常執
行公務中,在大庭廣眾下無端遭受被告故意辱罵,且原告擔
任簽證櫃台之服務人員,緊鄰出入境旅客洽公、往返之處所
,被告於此種環境辱罵原告,使其名譽受到巨大侵害,尊嚴
遭到貶損,身心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並參酌其近2年有
50餘萬元至70餘萬元之所得資料,名下別無恆產;被告於本
件案發時44歲,自陳其在金門、廈門都有貿易公司,月收入
約人民幣3萬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配偶、兩個小孩
同住,需扶養70歲的父親、配偶、兩個小孩(見本院卷第39
頁),僅106年時有20餘萬元之薪資所得資料,於我國別無恆
產等情(詳見本院禁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6萬
元尚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
雖請求自108年10月29日開始計息,然108年10月28日為本院
之收狀日,當日起訴狀繕本尚未送達被告,自尚不生催告之
效力,而不能自該日開始計息,而應自108年10月31日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催告效力發生之時點,其翌日方為合
法之計息日起點,是原告請求之利息於108年10月31日以前
起算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若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