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7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771號
原   告  李乾隆
       李乾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資訊世界國際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於本院追加 蕭吉池蕭振得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
條項第2至7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或視為同意),不
得為之,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起訴時,係以資訊世界國際
有限公司、 何鷹魁 為被告,主張原告所有房屋遭被告僱工裝
冷氣而受損。其後於同年7月8日追加被告宇強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因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嗣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追加蕭吉池、蕭振得為被告,並主張蕭
吉池、蕭振得分別為宇強公司負責人 蕭仲傑 之父親及叔叔,
彼二人為施工行為對外代表被告宇強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蕭吉池、蕭振得為被告,已有未合
。況本件自原告於108年7月8日追加被告宇強公司後,已
進行多時,且於同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已得知有
蕭吉池、蕭振得之事,卻遲於同年12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始追加蕭吉池、蕭振得,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使原訴訟終
結延滯之情形,且被告宇強公司亦表明不同意。依首揭規定
,原告尚且不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訴之追加顯已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自亦不應准許之。是本件原
告追加蕭吉池、蕭振得為本件被告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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